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6784号 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磐安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1年4月18日12时49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怀万线由三单往佐村方向行驶至东阳市怀万线里高**村路边时,撞到路边山体,造成车辆受损、路边植被、路基破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系执行工作任务。 四、司法鉴定结论: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损坏的苗木、种植土及恢复植被原状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评定价格为5600元。 五、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 植被损失56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100元。 六、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 各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 七、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1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系帮“老板”开车的,应由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经交警队处理,已赔付路的损失3000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已赔付给**公司路基损失3009元,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600元,评估费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原告向东阳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新怀万线路段(回归自然风景线)项目,该项目目前为原告的养护期,该公司同意合同期内发生苗木事故由原告代管理赔归属。 案涉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偿路基损失。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案涉苗木工程的承包方,在发包方认可其有主张赔偿权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情况,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评估费3500元,依照事故责任及***受聘于**公司的事实,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600元;由**公司赔偿3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款5600元。 二、被告磐安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