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以南崇文塔景区(一期)二号楼二层2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8025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5980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二审以书面审理方式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就诉请所涉《关于万和郡项目1-4号楼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除导致判决错误外,且额外产生法律纠纷及损失。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范围为1-4号楼、3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以此范围,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032.602778万元,上诉人实际支付了5853.202778万元,并约定自被上诉人实际范围内的工程完成全部竣工备案工作后,支付剩余179.4万元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与审计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公司共同**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1-4号楼的审定造价仅为2909.924505万元,与结算协议约定的最终工程造价相差3122.678273万元。以上事实,有施工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工程审核认证单证实。2、因一审对于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将导致被上诉人免除了3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配合验收责任和质保责任。同时上诉人因此损失3122.678273万元,并且被上诉人还可依据本案证据另行向上诉人诉请36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工程款,将导致上诉人损失多达6000余万元。3、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需要支付工程款,也非主管恶意或故意不支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以“补偿损失”的标准。且双方仅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应给予最少三个月的合理支付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错误。 被上诉人进行以下答辩:1、本案争议的剩余工程欠款1794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答辩人已经依约完成了项目1-4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该条件清晰明确。现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楼的竣工验收与约定无关。2、被答辩人违约,未能支付欠付款项,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处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94000元,支付违约金8611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确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或上述工程欠款1794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施工“原点商业配套住宅项目”(后改称“万和郡”项目)。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万和郡项目1-4号楼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履行主合同,现甲、乙双方就终止履行主合同所涉“万和郡”项目1-4号楼中的结算、付款相关事宜,制定本协议。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结算与支付等事项达成一致,其中第4条、第5条、第7条约定在原告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794000元,若违约,按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全部付清止。2021年3月26日,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完成了项目1-4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也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万和郡项目1-4号楼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支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诉请对所承建工程房屋的折价款活拍卖款优先受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6号楼和部分地下车库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载明关于36号楼的地下车库的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94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1794000元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查发现: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在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中,确有商铺及部分地下车库的施工内容。但商铺及地下车库均属于1-4号楼主体的附属建筑,地下车库未完成的施工部分已经作为工程甩项,被上诉人不再负责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所谓的争议的商铺,其实是售楼部,而售楼部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双方在结算付款协议书中最终的60326027.78元,包括了工程款和1000万元的解约补偿。该1000万元应在协议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被上诉人表示该1000万元已经于2017年8月9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对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后,对施工现状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关于万和郡项目1-4号楼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该结算付款协议书对施工总产值、已付款、欠付款、欠付款支付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施工方的配合等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施工方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写明的是1-4号楼,现有证据表明1-4的竣工验收备案已经完成,上诉人提出的其它楼栋也在配合验收范围之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下欠款项,如未能按期支付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未付款项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式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处的违约金应予维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付款项之日起算,案涉双方当事人虽在一审2017年7月26日解除施工合同,但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欠付款的支付条件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因此发包人的支付义务于2021年4月方才成就,自此计算18个月的优先权期间,答辩人并未超出。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1元由上诉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