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新宏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泰新宏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6曰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新宏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愿景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友,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新宏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高金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文义理解,“完成工作过程中”既包括完成承揽事项,也包括对雇请人员的管理。泰新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具有选任过失,应对高金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履行赔偿义务,有权向泰新公司追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主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高金友进行追偿。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一审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属于程序违法。
泰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金友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泰新公司向其支付代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747元(247494.31元×50%);2、高金友向其支付代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48.3元(247494.31元×30%);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审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新公司承接了烽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后泰新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分包给***。朱小庆、高金友经***通知,前往该工程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朱小庆、高金友在工作上接受***的安排,工资由***发放,***安排朱小庆、高金友及其他工人居住在东湖××保税区的工地上,朱小庆、高金友平时上下班驾驶空调安装工地上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下班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高金友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朱小庆前往位于东湖××保税区的住处,在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路段时,摩托车因地面坑洼不平而失控后倒地,朱小庆受伤,后被高金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朱小庆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支付朱小庆赔偿款150304元,判决***还应向朱小庆支付赔偿款91790.31元。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朱小庆受伤地点并非在工地,其是在前往东湖××保税区住处的途中受伤,显然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失,故对于***要求泰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另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泰新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适用该条的前提也应是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案外人朱小庆在前往东湖××保税区住处的途中受伤,不属于完成工作过程中,故对于***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泰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泰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和***与高金友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之间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高金友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新洲区,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对于***要求高金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向泰新公司追偿的问题,泰新公司与***之间系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与高金友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高金友驾驶电动车导致车后座案外人朱小庆受伤,***作为高金友的雇主,其承担的替代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泰新公司无论作为定作人还是工程发包方,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朱小庆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期间或与雇佣行为有关联,但是,事发时朱小庆已下班,是在乘坐高金友电动车回居住地时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或与雇佣活动有关,泰新公司不应对朱小庆损失与***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无权向泰新公司追偿并无不妥。关于***向高金友追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有权向高金友追偿。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定管辖规定,***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告知***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