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02民初1958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蓝天中学东侧,注册号:41040260600036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海路****,组织机构代码:7906341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资;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租赁费、报损费、装卸费共计3247895.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47895.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款全部清偿之日)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架杆、扣件、拖撑、钢架板、钢管等建筑设备材料等租赁给被告,《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单价、结算、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分批次在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资。2019年2月28日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租赁费、报损费、装卸费共计3247895.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中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租赁物的出租及归还时通过多个非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工作人员,该事实影响本案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遗漏主要诉讼参与人,影响案件事实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祥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安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