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婷,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争奇,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878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1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婷,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宋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龙公司再审称:一、奥龙公司已经支付给***的款项总数额为2581789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2381789元相差20万元,该20万元奥龙公司已支付,20万元的出入在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上。二、在2017年3月1日***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的备注一栏中,注明了“进场履约金20万元已经退还”,该证据有***签名,原审未认定,奥龙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应结工程款”数额。三、双方共同认可应结工程款数额是2524157元,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两项合计2724157元。奥龙公司已支付2581789元,应再支付给***的剩余款项数额为142368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诉请的数额1095684元已经将工程尾款895684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包含在内,原审并未超出***诉请数额及项目进行判决。二、奥龙公司与瑞龙公司从未向***或者郑亚明退还过2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郑亚明至今未收到该款项。三、奥龙公司所称的“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总额已经超过‘应结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奥龙公司向郑亚明转款的1116605元并不全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其中部分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除案涉工程外,奥龙公司与郑亚明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合作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龙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瑞华公司答辩称,对于奥龙公司与***之间的事情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龙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09568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奥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请求奥龙公司支付工资109568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工资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发包方瑞华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奥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弘城二期7#、8#、19#楼及车库劳务大清包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了承包模式、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与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22618303.9元,依合同应扣款项360015.9元,变更签证增加款项81833.89元,结算总价22340121.89元,质量保证金670203.66元,已付款项18470880元,剩余应支付款项3199038.23元。截至2018年2月6日,瑞华公司已支付奥龙公司工程款共计21969918.23元,下余质保金370203.66元未付。
2015年10月15日,发包方奥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郑亚明(乙方)签订一份《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和内容,1、工程名称一江弘城二期8#、19#楼二次结构。2、工程地点新郑市学院路与宏远路交叉口。3、承包范围8#、19#楼的二次结构砌筑、钢筋、地面、墙面(内外墙粉刷)、天棚、踢脚、屋面工程及室外坡道、台阶、散水等分项工程。6、承包方式包清工,含辅材、机具及机械(含混凝土搅拌机)。7、承包价格包干按111元∕㎡,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如因完成合同外工作产生零工,需经现场工长、生产经理、商务经理及乙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零工单价100元∕工日(10小时制),每月25日前必须将本月发生的零工单上报完成签字手续,过期作废。8、包干单价说明:上述单价为闭口包干的完全价格,此价格含完成1.4条及本合同所述的所有工作所需的人工费、辅材及机具及机械费、与其他工种的配合费、税金、利润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工人的办证费、各类规费和今后相关政府部门对民工工资调整的风险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工作内容费用。二、双方职责,3、甲方除提供塔吊、模板、架料(含钢管、扣件)、工程用钢筋、混凝土、砌体、水泥白灰、砂石料等主材料,其余的辅料及小型机具等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甲方提供材料的卸车工作由乙方承担。电源甲方只提供至二级箱、三级以下(含三级)电箱电线等所有材料及工具费均包含在单价中,由乙方自行解决。三、工期,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总体进度计划以及分阶段施工计划,否则,引起相应工种窝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约定190天。工期内的施工电梯及甲方相关设备由甲方承担,超出工期部分由乙方承担。四、工程质量,1.1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1.2合同履约保证金达到付款节点,经验收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本合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如由于乙方原因扣分未能通过,则处罚2元/建筑平方,并承担返工责任,直至验收合格。六、结算规定和付款方法,1、工程量结算依据:依据第一条所述的工作内容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以乙方现场完成的可视工程量依据本合同分包合同、施工图、洽商变更单及零工签证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2.1砌体按建筑面积45元/㎡计算;内外粉、地面按60元/㎡,余下6元/㎡部分在甲方做完结算后支付。2.2砌体完成后,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按整层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3内、外粉、楼地面、屋面造型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按整层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5商铺单独作为一个付款节点,主体结构封顶之前,所有商铺必须全部完成并卫生清理干净,全部完工后甲方按商铺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正确、手续完备3个月终审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无任何相关责任后4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16结算办法:固定单价+变更签证费等。合同上加盖有奥龙公司印章和郑亚明的签名。郑亚明、***于2015年10月组织民工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6月竣工。
2017年2月15日,奥龙公司(甲方)与郑亚明、***(乙方)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召开专项会议,郑亚明、***、杨某、罗林等人分别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字。
2017年3月1日,***与奥龙公司经过核对,双方确认***工程队8﹟、19﹟楼及商铺工程款3047949元(27459㎡×111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砌砖)8938元(44.69㎡×200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粉刷)7045.5元(469.7㎡×15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混凝土)1488元(1.86m3×800元/m3)、项目部补工10270元(79工×130元/工)、变更签证10000元,共计3085690.5元,备注项目部借郑亚明20000元未还。施工扣项户内未做地坪(卫生间除外)97393.8元、厨房隔断墙体取消8255.5元、厨房隔断墙体抹灰取消12541.44元、瑞华公司安排工人施工4410元、项目部安排工人施工4320元、奔马车清运垃圾费用1500元、垃圾清运机械费19362.5元、保安费及电费36600元、生活区卫生费5500元、罚款71650元、质量保证金92568.6元(按总金额3%)、未交验暂扣款200000元(交房后申请支付)、已支付金额1535905元、承诺书延误工期费300000元,计2390006.84元。并制作一江弘城二期二标段***劳务队工程量一览表及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均有郑亚明、***、罗林等人的签名。
2017年3月4日,奥龙公司(甲方)与郑亚明(乙方)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并出具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计3085690元,扣款合计561533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535905元,剩余工程款计98825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92568元,本次支付工程款695684元,暂扣款200000元,至此甲乙双方付款无异议。二、双方的债务债权,1、乙方对外债权及债务(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购物赊账等),乙方自行处理,否则,由此引起的纠纷及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乙方保证其债权及债务方(农民工、设备租赁方、材料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围堵、上访与甲方和一江弘城等有关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及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建设局、法制办、信访局等)。如出现,乙方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同时乙方负责善后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3、对乙方施工的内容在本协议签订后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乙方不进行整改或不能通知到乙方,甲方负责处理,此费用在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无款可扣,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对此乙方无异议。三、付款方式,乙方在办理完清算后,甲方将上述工程尾款共计895684元,委托瑞华公司支付。四、本结算为最终结算,除质量保证金及工程保修费外,乙方不再与甲方有任何经济关系,乙方承诺: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形式主张其他合同权利及费用。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等。该协议加盖有奥龙公司印章,并有罗林、***、郑亚明的签名。
一审庭审查明,1、***提供2017年2月11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8﹟、19﹟楼及商铺工程款2883195元(27459㎡×105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8938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粉刷7045.5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混凝土1488元、项目部补工10200元、变更签证10000元、项目部借郑亚明20000元、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共计3140866.5元,还显示户内未做地坪97393.8元;厨房隔断墙体取消8255.5元、质量保证金、已支付金额等。证明经结算劳务工资共计3140866元,押金款20万元。奥龙公司认为内容不真实,当时双方未经过决算,单子上的内容为***本人书写,记载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奥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2、***提供2017年2月15日一江弘城二期二标段***劳务队工程量一览表及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证明奥龙公司违背合同将约定的115元/㎡单方改为105元/㎡;奥龙公司向***借款20000元未付;奥龙公司违背事实无故罚款44900元、质量保证金87326元、暂扣款20万元。奥龙公司认为郑亚明把该工程转包给***,中间的6元是作为好处费给郑亚明的,单价为105元/㎡的合同没有履行。瑞华公司同意奥龙公司的质证意见。
3、***提供四十七份工人保证书,证明***劳务队完工准确时间为2016年6月份,奥龙公司欠劳务工资未付的事实。奥龙公司认为保证书是2017年3月8日发放劳务费时写的,发放劳务工资695684元。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奥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4、***提供一份发包方奥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郑亚明、***(乙方)签订的《一江弘城二期7﹟、8﹟、19﹟楼劳务分包合同》,其内容除一、承保的范围和内容,1、工程名称一江弘城二期7﹟、8#、19#楼二次结构。3、承包施工范围7﹟、8#、19#楼的二次结构砌筑、钢筋、地面、墙面(内外墙粉刷)、天棚、踢脚、屋面工程及室外坡道、台阶、散水等分项工程。6、承包方式包清工,含辅材、机具及机械(含施工电梯的租赁安装和维修管理)。7、承包价格包干按115元∕㎡,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如因完成合同外工作产生零工,需经现场工长、生产经理、商务经理及乙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零工单价100元∕工日(10小时制),每月25日前必须将本月发生的零工单上报完成签字手续,过期作废。三、工期条款无“工期约定190天。工期内的施工电梯及甲方相关设备由甲方承担,超出工期部分由乙方承担”内容。六、结算规定和付款方法,2.1、砌体(含其中圈梁、过梁、构造柱、压顶、挑檐、线条等混凝土构件)按建筑面积45元/㎡计算;内外粉、地面按60元/㎡,余下10元/㎡部分在甲方做完结算后支付与《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方提供劳务,获得劳务工资;劳务单价115元∕㎡,零工(十小时工作制)100元∕日;合同签订前支付保证金20万元。奥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电梯费用问题而未实际履行。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奥龙公司一致。
5、***提供2017年3月4日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奥龙公司委托瑞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款项待达到瑞华公司验收交房标准后,予以支付。证明***签订合同时向奥龙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奥龙公司、瑞华公司一直未退还。奥龙公司无发表质证意见。瑞华公司认为款项已支付,有转账凭证和委托付款手续为证。
6、***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奥龙公司项目负责人销毁结算证据的事实。奥龙公司认为视频资料的内容属实,***等人将奥龙公司项目经理罗林困至工地长达30个小时,强逼罗林签下一份***写好的未经双方确认的单子,罗林随后将其撕掉。瑞华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7、奥龙公司提供2017年2月15日、17日一江弘城二标段8#、19#二次结构专项会议两次会议记录,证明双方结算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亚明没有参与施工,17日会议记录没有***签名,且落款日期有涂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瑞华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8、奥龙公司提供***、郑亚明的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支付郑亚明(***)工程款情况。***认为郑亚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包含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9月8日的转款。瑞华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9、奥龙公司提供本院(2017)豫0184民初2008、2009、2010号三份判决书及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的收到条及相应的诉讼费票据,其中三份判决书分别显示经结算***向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出具欠付工资80000元、36400元、43800元的欠条。证明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00元及费用3155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身义、闫在启、李茂海非经***委派,施工内容也不在***的合同项下,奥龙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瑞华公司认为判决书显示施工内容为8#、19#楼,应包含在***的工程款中。
一审另查明,1、就《一江弘城二期8﹟、19﹟楼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郑亚明委托***进行结算、收款、调解和诉讼。2、一江弘城二期8﹟、19﹟楼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3、奥龙公司撤回《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委托瑞华公司支付余款200000元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等人与奥龙公司签订的《一江弘城二期7﹟、8﹟、19﹟楼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本案中的2017年3月1日一江弘城二期二标段***劳务队工程量一览表及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依照郑亚明与奥龙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郑亚明应当履行的义务,奥龙公司予以接受。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与奥龙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经过决算,奥龙公司应付***工程队工程款3085690元,扣除应扣款项561533元,应结工程款2524157元。扣除已支付金额2231589元(1535905元+695684元),下余工程款292568元奥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4民初2008、2009、2010号三份判决书确定的***、郑亚明应履行的义务,鉴于连带责任人奥龙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对其工人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且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请求的工资款包含在***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故奥龙公司向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支付的70000元、36400元、43800元,共计150200元应当从上述的下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142368元。由于奥龙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引发诉讼,所产生诉讼费用3155元依法应由奥龙公司负担。
关于《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在办理完清算后,甲方将上述工程尾款共计895684元,委托瑞华公司支付”的约定,瑞华公司按该约定实际支付695684元,下余200000元未付,鉴于奥龙公司已撤回委托付款,余款应由奥龙公司支付。
《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1.2条款“合同履约保证金达到付款节点,经验收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奥龙公司、瑞华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对双方认可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奥龙公司应予返还。奥龙公司、瑞华公司关于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已退郑亚明的抗辩意见,因奥龙公司、瑞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奥龙公司应当自双方工程款决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23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1元,由***负担10080元,奥龙公司负担4581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瑞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奥龙公司,奥龙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郑亚明,故奥龙公司与***、郑亚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施施工人有权要求奥龙公司、瑞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瑞华公司已向奥龙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费用,因此,瑞华公司对***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与奥龙公司2017年3月4日的决算,奥龙公司应支付***下余工程款292568元,因奥龙公司在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案件中已实际支付了150200元工程款,故一审判令奥龙公司支付***下欠142368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奥龙公司上诉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其索要工程款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奥龙公司上诉称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已退还郑亚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奥龙公司上诉称质保金因质保期未过,不应退还,奥龙公司二审提交瑞华公司告知函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奥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进行维修而其不予维修,***亦称从未接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通知,另因奥龙公司与***、郑亚明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条款亦无效,奥龙公司应支付***该费用,对奥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奥龙公司可另行主张。奥龙公司上诉称另案李团结起诉要工资,该部分费用现在不应当支付,二审认为,李团结起诉的案件奥龙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奥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奥龙公司上诉称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一审因奥龙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不能获得相应报酬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3155元由奥龙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奥龙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诉请的数额是1095684元及利息,该数额的构成是工程尾款895684元加上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亦能印证其诉请的内容,故原审判决未超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与奥龙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的决算,原判决认定奥龙公司下欠工程款292568元并无不当。
关于奥龙公司是否已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问题。奥龙公司再审称在2017年3月1日***劳务队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的备注栏中,注明了“进场履约金20万元已经退还”,并有***签名捺指印。***称并未收到履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1日***劳务队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系打印件,奥龙公司并未提供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转账凭证或收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故原审判决奥龙公司向***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01民终87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