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163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31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奥龙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将一江弘城二期7号楼、8号楼、9号楼及车库承包给奥龙公司。后来,奥龙公司又将一江弘城二期7号楼、8号楼、9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跟随***在工程中做外粉工,2016年工程完工后,***欠***劳务工资10800元。经李团结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2018年3月8日,***向***出具工资欠条10800元属实;***愿意向***支付该款项,因奥龙公司没有与***结清工程款,***现暂时无力向***支付该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奥龙公司辩称,奥龙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已向***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属质保金,质保期还没有到期。***是***找的工人,不是奥龙公司找的工人,*团结干什么活奥龙公司对此不清楚。***的工资应该由***支付,与奥龙公司没有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5日,发包人奥龙公司与承包人***签订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奥龙公司将位于新郑市学院路与××路交叉口的一江弘城二期8#、19#楼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双方对承包内容、职责、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结算规定和付款方法、料具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2017年3月1日,奥龙公司与***、***对***劳务队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剩余款为989252元,扣除未交验暂扣款200000元、质保金92568元后,奥龙公司本次向***、***支付工程款695684元,至此已按合同结算完毕等内容。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奥龙公司、瑞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95684元及利息。同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8)豫018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奥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23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奥龙公司向***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上诉审理中。
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团结为***提供外粉劳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8日,***向***出具《欠条》,主要内容如下:“今欠***一江弘城工资¥10800元(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在庭审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提交一江弘城8#楼西单元问题查验记录,拟证明***施工的该栋楼外粉经查验不合格,***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扣除维修费。***认为问题查验记录上面没有记载日期及维修费用数额,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奥龙公司则认为其没有收到上述问题查验记录。
另查明,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本院(2018)豫0184民初1494号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其欠***的工资10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一览表,《协议书》,付款凭证,本院(2018)豫0184民初1494号案卷宗材料,《欠条》,问题查验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为***提供外粉劳务后,***向出其出具《欠条》,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欠条》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因此,*团结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欠条》上面没有***的签名,且***认可其在(2018)豫0184民初1494号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其欠***的工资10800元。所以,***请求***、奥龙公司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提交的问题查验记录上面没有记载日期及维修费用数额,*团结没有在上面签名且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伟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郑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800元。
二、驳回原告*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