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8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31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丽,系***妻子。
原审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争奇,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是奥龙公司与郑亚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奥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二、郑亚明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已经退还。2015年10月15日,奥龙公司与郑亚明签订《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随后于2015年10月20日,奥龙公司收到郑亚明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自工程开工起至2016年9月20日奥龙公司陆续向郑亚明、***支付各类款项173***20元。当时按照工程进度奥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3***05元,余下20万元为退还郑亚明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2017年3月1日工程最终结算时,郑亚明、***和奥龙公司已签字确认。三、工程质量保证金暂时不能支付。一江弘城二期工程质保期一年尚未到期,仍有维修费用产生,该笔款项待到期后,双方结算后,予以支付。四、工程款46645元暂时不能支付。目前仍有农民工李团结起诉***、郑亚明,奥龙公司为确保农民工利益,特预留此笔工程款作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保证。五、三名农民工的诉讼费3155元应由郑亚明、***承担。郑亚明、***2017年3月8日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分配不均,有多有少,造成部分农民工极度不满,其中三名农民工2017年3月9日就提交了起诉状,并不是奥龙公司未及时向郑亚明、***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因此诉讼费3155元应由郑亚明、***承担。
***辩称,一、双方合同关系是确实存在的。2015年10月15日,***通过郑亚明与奥龙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奥龙公司要求,***缴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郑亚明在签订此合同后就声明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因此,***才是本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从***劳务队工程单完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奥龙公司称***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毫无根据的。而且本合同中的20万元保证金是由***交纳的,奥龙公司称已退还给郑亚明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中工程款结算数额认定错误。结算单是施工中排除一切费用后得到的结算数据,根据2017年3月1日***劳务施工队的结算单显示,一审判决认定的奥龙公司应付***工程队工程款3085690元为双方经过决算扣除各项罚款费用后奥龙公司最终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是扣除扣款5***533元后得出的最终数额。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重复扣除56万余元工程款,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生活困难,无力提起上诉。而本案奥龙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项,不予结算和支付工人劳务工资。无奈之下只有集体上访,请求政府帮助,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奥龙公司仍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拒不支付剩余尾款。而且奥龙公司声称已经给付173***2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记载的153***05元是在施工过程中给付的,有***出具的收到条和时间为证。一审判决认定已经给付173***20元和退还郑亚明20万元无事实依据,也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依据。另在2017年3月4日甲乙双方作出的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第三项付款方式明确指出,乙方在办理完清算后,甲方将上述工程尾款共计895684元整,委托于瑞华公司予以支付。并于当天出具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委托书。随后乙方长时奔波于瑞华公司和奥龙公司之间收取此款,而双方相互推诿、搪塞,导致最终收取此款无果。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三名农民工的诉讼费不应由***承担。***的劳务工人均由***在家乡组织,在施工过程中,奥龙公司不断抽调工人为其做其他项目施工,严重影响***施工项目的施工进度。关于奥龙公司抽调指派其他工程的工程量和原始凭证在初次结算时已经全部交给奥龙公司,其中就包括施工中的扣款项目。但结算清单在经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被奥龙公司负责人趁人不备抢夺销毁,并强行吞下证据,有从其口中掏出的部分证据和现场视频,以及劳务队几十个工人和瑞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可以证明。奥龙公司销毁证据,已经严重触犯了我国法律,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训诫和处理。而且由于上述清单被销毁,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等人无法向奥龙公司索要工资,只能向新郑法院起诉,对此有新郑法院判决书为证,对于这笔款项从***劳务队工程款中扣除是不合理的。综上,奥龙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和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我方劳务队工人工资一直无法解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瑞华公司述称,奥龙公司承包的一江弘城二期工程现在仍有质量问题待维修,所以质保金尚未结算,奥龙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09568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奥龙公司支付工资109568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工资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发包方瑞华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奥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弘城二期7#、8#、19#楼及车库劳务大清包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了承包模式、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与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22***8303.9元,依合同应扣款项360015.9元,变更签证增加款项81833.89元,结算总价223401***.89元,质量保证金670203.66元,已付款项18470880元,剩余应支付款项3199038.23元。截止2018年2月6日,瑞华公司已支付奥龙公司工程款共计***969918.23元,下余质保金370203.66元未付。
2015年10月15日,发包方奥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郑亚明(乙方)签订一份《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和内容,1、工程名称一江弘城二期8#、19#楼二次结构。2、工程地点新郑市学院路与宏远路交叉口。3、承包范围8#、19#楼的二次结构砌筑、钢筋、地面、墙面(内外墙粉刷)、天棚、踢脚、屋面工程及室外坡道、台阶、散水等分项工程。6、承包方式包清工,含辅材、机具及机械(含混凝土搅拌机)。7、承包价格包干按111元∕㎡,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如因完成合同外工作产生零工,需经现场工长、生产经理、商务经理及乙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零工单价100元∕工日(10小时制),每月25日前必须将本月发生的零工单上报完成签字手续,过期作废。8、包干单价说明:上述单价为闭口包干的完全价格,此价格含完成1.4条及本合同所述的所有工作所需的人工费、辅材及机具及机械费、与其他工种的配合费、税金、利润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工人的办证费、各类规费和今后相关政府部门对民工工资调整的风险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工作内容费用。二、双方职责,3、甲方除提供塔吊、模板、架料(含钢管、扣件)、工程用钢筋、混凝土、砌体、水泥白灰、砂石料等主材料,其余的辅料及小型机具等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甲方提供材料的卸车工作由乙方承担。电源甲方只提供至二级箱、三级以下(含三级)电箱电线等所有材料及工具费均包含在单价中,由乙方自行解决。三、工期,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总体进度计划以及分阶段施工计划,否则,引起相应工种窝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约定190天。工期内的施工电梯及甲方相关设备由甲方承担,超出工期部分由乙方承担。四、工程质量,1.1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1.2合同履约保证金达到付款节点,经验收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本合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如由于乙方原因扣分未能通过,则处罚2元/建筑平方,并承担返工责任,直至验收合格。六、结算规定和付款方法,1、工程量结算依据:依据第一条所述的工作内容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以乙方现场完成的可视工程量依据本合同分包合同、施工图、洽商变更单及零工签证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2.1砌体按建筑面积45元/㎡计算;内外粉、地面按60元/㎡,余下6元/㎡部分在甲方做完结算后支付。2.2砌体完成后,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按整层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3内、外粉、楼地面、屋面造型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按整层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5商铺单独作为一个付款节点,主体结构封顶之前,所有商铺必须全部完成并卫生清理干净,全部完工后甲方按商铺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正确、手续完备3个月终审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无任何相关责任后4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16结算办法:固定单价+变更签证费等。合同上加盖有奥龙公司印章和郑亚明的签名。郑亚明、***于2015年10月组织民工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6月竣工。
2017年2月15日,奥龙公司(甲方)与郑亚明、***(乙方)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召开专项会议,郑亚明、***、杨某、罗林等人分别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字。
2017年3月1日,***与奥龙公司经过核对,双方确认***工程队8﹟、19﹟楼及商铺工程款3047949元(274***㎡×111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砌砖)8***8元(44.69㎡×200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粉刷)7045.5元(469.7㎡×15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混凝土)1488元(1.86m3×800元/m3)、项目部补工10270元(79工×130元/工)、变更签证10000元,共计3085690.5元,备注项目部借郑亚明20000元未还。施工扣项户内未做地坪(卫生间除外)973***.8元、厨房隔断墙体取消8255.5元、厨房隔断墙体抹灰取消12541.44元、瑞华公司安排工人施工4410元、项目部安排工人施工4320元、奔马车清运垃圾费用1500元、垃圾清运机械费1***62.5元、保安费及电费36600元、生活区卫生费5500元、罚款71650元、质量保证金92568.6元(按总金额3%)、未交验暂扣款200000元(交房后申请支付)、已支付金额153***05元、承诺书延误工期费300000元,计2390006.84元。并制作一江弘城二期二标段***劳务队工程量一览表及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均有郑亚明、***、罗林等人的签名。
2017年3月4日,奥龙公司(甲方)与郑亚明(乙方)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并出具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计3085690元,扣款合计5***533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53***05元,剩余工程款计98825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92568元,本次支付工程款695684元,暂扣款200000元,至此甲乙双方付款无异议。二、双方的债务债权,1、乙方对外债权及债务(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购物赊账等),乙方自行处理,否则,由此引起的纠纷及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乙方保证其债权及债务方(农民工、设备租赁方、材料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围堵、上访与甲方和一江弘城等有关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及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建设局、法制办、信访局等)。如出现,乙方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同时乙方负责善后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3、对乙方施工的内容在本协议签订后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乙方不进行整改或不能通知到乙方,甲方负责处理,此费用在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无款可扣,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对此乙方无异议。三、付款方式,乙方在办理完清算后,甲方将上述工程尾款共计895684元,委托瑞华公司支付。四、本结算为最终结算,除质量保证金及工程保修费外,乙方不再与甲方有任何经济关系,乙方承诺: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形式主张其他合同权利及费用。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等。该协议加盖有奥龙公司印章,并有罗林、***、郑亚明的签名。
一审庭审查明,1、原告提供2017年2月11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8﹟、19﹟楼及商铺工程款***83195元(274***㎡×105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8***8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粉刷7045.5元、地下车库人防砌体混凝土1488元、项目部补工10200元、变更签证10000元、项目部借郑亚明20000元、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共计3140866.5元,还显示户内未做地坪973***.8元;厨房隔断墙体取消8255.5元、质量保证金、已支付金额等。证明经结算劳务工资共计3140866元,押金款20万元。奥龙公司认为内容不真实,当时双方未经过决算,单子上的内容为***本人书写,记载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奥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2、原告提供2017年2月15日一江弘城二期二标段***劳务队工程量一览表及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证明被告违背合同将约定的115元/㎡单方改为105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付;被告违背事实无故罚款44900元、质量保证金87326元、暂扣款20万元。奥龙公司认为郑亚明把该工程转包给***,中间的6元是作为好处费给郑亚明的,单价为105元/㎡的合同没有履行。瑞华公司同意奥龙公司的质证意见。
3、原告提供四十七份工人保证书,证明***劳务队完工准确时间为2016年6月份,被告欠劳务工资未付的事实。奥龙公司认为保证书是2017年3月8日发放劳务费时写的,发放劳务工资695684元。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奥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4、原告提供一份发包方奥龙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郑亚明、***(乙方)签订的《一江弘城二期7﹟、8﹟、19﹟楼劳务分包合同》,其内容除一、承保的范围和内容,1、工程名称一江弘城二期7﹟、8#、19#楼二次结构。3、承包施工范围7﹟、8#、19#楼的二次结构砌筑、钢筋、地面、墙面(内外墙粉刷)、天棚、踢脚、屋面工程及室外坡道、台阶、散水等分项工程。6、承包方式包清工,含辅材、机具及机械(含施工电梯的租赁安装和维修管理)。7、承包价格包干按115元∕㎡,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如因完成合同外工作产生零工,需经现场工长、生产经理、商务经理及乙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零工单价100元∕工日(10小时制),每月25日前必须将本月发生的零工单上报完成签字手续,过期作废。三、工期条款无“工期约定190天。工期内的施工电梯及甲方相关设备由甲方承担,超出工期部分由乙方承担”内容。六、结算规定和付款方法,2.1、砌体(含其中圈梁、过梁、构造柱、压顶、挑檐、线条等混凝土构件)按建筑面积45元/㎡计算;内外粉、地面按60元/㎡,余下10元/㎡部分在甲方做完结算后支付与《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方提供劳务,获得劳务工资;劳务单价115元∕㎡,零工(十小时工作制)100元∕日;合同签订前支付保证金20万元。奥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电梯费用问题而未实际履行。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奥龙公司一致。
5、原告提供2017年3月4日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奥龙公司委托瑞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款项待达到瑞华公司验收交房标准后,予以支付。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退还。奥龙公司无发表质证意见。瑞华公司认为款项已支付,有转账凭证和委托付款手续为证。
6、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奥龙公司项目负责人销毁结算证据的事实。奥龙公司认为视频资料的内容属实,***等人将奥龙公司项目经理罗林困至工地长达30个小时,强逼罗林签下一份***写好的未经双方确认的单子,罗林随后将其撕掉。瑞华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7、被告奥龙公司提供2017年2月15日、17日一江弘城二标段8#、19#二次结构专项会议两次会议记录,证明双方结算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亚明没有参与施工,17日会议记录没有***签名,且落款日期有涂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瑞华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8、被告奥龙公司提供***、郑亚明的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支付郑亚明(***)工程款情况。原告认为郑亚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包含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9月8日的转款。瑞华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9、被告奥龙公司提供本院(2017)豫0184民初2008、2009、2010号三份判决书及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的收到条及相应的诉讼费票据,其中三份判决书分别显示经结算***向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出具欠付工资80000元、36400元、43800元的欠条。证明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00元及费用315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身义、闫在启、李茂海非经***委派,施工内容也不在***的合同项下,奥龙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瑞华公司认为判决书显示施工内容为8#、19#楼,应包含在***的工程款中。
一审另查明,1、就《一江弘城二期8﹟、19﹟楼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郑亚明委托***进行结算、收款、调解和诉讼。2、一江弘城二期8﹟、19﹟楼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3、奥龙公司撤回《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委托瑞华公司支付余款200000元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等人与被告奥龙公司签订的《一江弘城二期7﹟、8﹟、19﹟楼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本案中的2017年3月1日一江弘城二期二标段***劳务队工程量一览表及施工扣项清单一览表,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依照郑亚明与奥龙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郑亚明应当履行的义务,奥龙公司予以接受。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奥龙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经过决算,奥龙公司应付***工程队工程款3085690元,扣除应扣款项5***533元,应结工程款2524157元。扣除已支付金额2231589元(153***05元+695684元),下余工程款292568元奥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该院作出的(2017)豫0184民初2008、2009、2010号三份判决书确定的***、郑亚明应履行的义务,鉴于连带责任人奥龙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对其工人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且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请求的工资款包含在***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故奥龙公司向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支付的70000元、36400元、43800元,共计150200元应当从上述的下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142368元。由于奥龙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引发诉讼,所产生诉讼费用3155元依法应由奥龙公司负担。
关于《一次性工程款决算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在办理完清算后,甲方将上述工程尾款共计895684元,委托瑞华公司支付”的约定,瑞华公司按该约定实际支付695684元,下余200000元未付,鉴于奥龙公司已撤回委托付款,余款应由奥龙公司支付。
《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1.2条款“合同履约保证金达到付款节点,经验收无质量问题,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奥龙公司、瑞华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对双方认可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奥龙公司应予返还。奥龙公司、瑞华公司关于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已退郑亚明的抗辩意见,因奥龙公司、瑞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奥龙公司应当自双方工程款决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3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负担10080元,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奥龙公司提交瑞华公司告知函五份,证明该工程质保期未到期,仍有维修费用发生。提交瑞华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奥龙公司已经垫付各施工班组的维修费。
***针对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奥龙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的事情,我自交房之日起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维修通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
瑞华公司对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瑞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瑞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奥龙公司,奥龙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郑亚明,故奥龙公司与***、郑亚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施施工人有权要求奥龙公司、瑞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瑞华公司已向奥龙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费用,因此,瑞华公司对***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与奥龙公司2017年3月4日的决算,奥龙公司应支付***下余工程款292568元,因奥龙公司在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案件中已实际支付了150200元工程款,故一审判令奥龙公司支付***下欠142368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奥龙公司上诉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其索要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龙公司上诉称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已退还郑亚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龙公司上诉称质保金因质保期未过,不应退还,奥龙公司二审提交瑞华公司告知函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奥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进行维修而其不予维修,***亦称从未接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通知,另因奥龙公司与***、郑亚明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条款亦无效,奥龙公司应支付***该费用,对奥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奥龙公司可另行主张。奥龙公司上诉称另案李团结起诉要工资,该部分费用现在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李团结起诉的案件奥龙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奥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奥龙公司上诉称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一审因奥龙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唐身义、李茂海、闫在启不能获得相应报酬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3155元由奥龙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李继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