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董礼富诉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敦化市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住敦化市。
原告***,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住敦化市,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第三人敦化市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第三人敦化市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系利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两人为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敦化市雁鸣湖镇泉兴居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于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4月1日被告*爱民作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二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内容为欠工程款120777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利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清楚,利民公司应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三人德源公司述称,***是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项目部承揽业务独立核算,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因此二原告诉被告的工程款,可以以他们自己的名下索要,对外的权利义务由他们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结算单一份、德源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二原告与利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5390456元,已经给付4182682元,被告拖欠1207774元。承包工程时德源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总合同后,二原告与利民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事实上二原告完成涉案工程。
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发包方为利民公司,承包方为德源公司签订了雁鸣湖镇镇泉兴居住宅楼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11年9月16日原告**、***(两人为合伙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利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能够说明工程实际发包方为利民公司,承包方为二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3年4月1日被告*爱民作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二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内容记载,尚欠工程款为1207774元。
另查,被告利民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及其妻子***,法定代表人是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与被告利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已交付使用。被告利民公司对原告进行的项目及拖欠施工工程款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07774元。
如果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0元(缓交),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权春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