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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涂茂福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单石碑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邵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茂福,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徐雯娟,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林,男,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兴洪,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南江乡四方井村*组**号,现住沙县景山新村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洲,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南江乡四方井村*组**号,现住沙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金,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讲堂路2号福晟、钱隆第9号楼10层07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尚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男,福建中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罗源县。
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宁德水电局)、涂茂福、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龙兴洪、龙洲因与被上诉人张其金、福建中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德水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上诉人涂茂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上诉人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林,上诉人龙洲、龙兴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被上诉人张其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被上诉人中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水电局上诉请求:判决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改判宁德水电局对张其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一审认定宁化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案涉宁化段防洪堤由原中标单位宁德水电局继续施工,在未签订续建合同的情况下,宁德水电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涂茂福,涂茂福又将该工程转让给龙兴洪、龙洲,并叫其先行进场施工的说法是无稽之谈。宁化县政府没有与宁德水电局达成共识,更没有与宁德水电局签订施工合同,其也没有通知宁德水电局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二、一审认定侵权关系错误。宁德水电局于2016年9月6日与三明市宁化县闽江上游防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12月16日与涂茂福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宁德水电局的签约和施工行为均发生于张其金受伤之后,不可能对张其金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标准、赔偿项目等方面也存在错误。
张其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德水电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洲、龙兴洪辩称,龙兴洪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过,与本案无关。龙洲虽然在现场出现过,但只是打工的,虽在收货单上签字,但注明是涂茂福的工地。工程是边施工边签约,承包单位是宁德水电局。
涂茂福辩称,同意宁德水电局的上诉意见。
联发公司辩称,同意宁德水电局的上诉意见。
中永公司辩称,同意宁德水电局的上诉意见。
涂茂福上诉请求:判决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其金对涂茂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宁德水电局没有将任何工程转包给涂茂福,涂茂福也没有将任何工程转让给龙兴洪、龙洲。涂茂福只是介绍人。案涉工程是龙兴洪、龙洲实际施工。涂茂福也没有向张其金购买石头。涂茂福是在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之后才开始对案涉工程施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地点不是在公共场合或者道路上,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显然错误。本案依过错责任原则应分别承担责任,不应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张其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涂茂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洲、龙兴洪辩称,涂茂福一直都有参与案涉工程,工程最后是涂茂福与宁德水电局完工和结算的,涂茂福是实际施工人。
宁德水电局辩称,同意涂茂福的上诉意见。
联发公司辩称,同意涂茂福的上诉意见。
中永公司辩称,同意涂茂福的上诉意见。
联发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联发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联发公司在移交施工场地前,案涉水泥板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水泥板断裂是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开挖水泥板下的土方所致,联发公司并无过错。
张其金辩称,联发公司制作的水泥板中没有放钢筋,存在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宁德水电局辩称,联发公司制作的水泥板存在质量隐患,不可免责。
涂茂福辩称,与宁德水电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龙洲、龙兴洪辩称,对联发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中永公司辩称,与宁德水电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龙兴洪上诉请求:判决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宁德水电局、涂茂福共同赔偿张其金各项费用199919.64元,驳回张其金对龙兴洪、龙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宁化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中沙乡练畲村赖宝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信访答复意见》)仅凭涂茂福个人陈述,没有经调查落实,主观臆断。答复意见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没有得到龙兴洪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二)龙兴洪没有向张其金购买石料,龙洲只是现场收石料的工作人员。石料系涂茂福购买。(三)宁化县水利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与《关于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工程(宁化段)东溪堤段项目建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因此均不能作为证据。(四)证人黄某、赖某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证人对龙兴洪、龙洲张冠李戴,对事实不清楚,且与涂茂福有利害关系,证词有利于涂茂福,其证言不可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应按连带责任判决宁德水电局、涂茂福赔偿,而不是共同赔偿。
张其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兴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宁德水电局辩称,龙兴洪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涂茂福辩称,与宁德水电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联发公司辩称,承包需要有资质,个人承包应认定是非法施工。
龙洲辩称,同意龙兴洪的上诉意见。
中永公司辩称,与宁德水电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龙洲上诉请求:判决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宁德水电局、涂茂福共同赔偿张其金各项费用199919.64元,驳回张其金对龙兴洪、龙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宁化县水利局没有调查落实,主观臆断,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仅凭涂茂福个人陈述,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没有得到龙兴洪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该答复意见没有提及龙洲,原审法院因此认定龙洲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二)证人黄某、赖某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证人对龙兴洪、龙洲张冠李戴,且对事实不清楚,且与涂茂福有利害关系,证词利于涂茂福,其证言不可信。(三)龙洲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从未做过包工人。原审法院判决龙洲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张其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宁德水电局辩称,龙洲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涂茂福辩称,与宁德水电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联发公司辩称,承包需要有资质,个人承包应认定是非法施工。
龙兴洪辩称,同意龙洲的上诉意见。
中永公司辩称,与宁德水电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其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宁德水电局、涂茂福、联发公司、中永公司、龙兴洪、龙洲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62,105.61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2016年5月13日,因宁化县城市景观施工需要赶时间,宁化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闽江上游沙溪流域防洪三期(宁化段)(DX1+720--DX1+900)段防洪堤,由原中标单位宁德水电局继续施工。同年5月29日,在未签订续建合同的情况下,宁德水电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涂茂福。涂茂福又将该工程转让给龙兴洪、龙洲,并叫其先行进场施工。
2.同年6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张其金驾驶赣F×××××号自卸货车,运输一车石头到宁化县高堑大桥下,以48元/每立方米价格,卖给涂茂福施工班组使用。张其金运送到工地后,因当时突降大雨,张其金就下车走到桥底下去躲雨及询问管工龙洲石头卸于何处。当张其金走到基坑边,一块原联发公司建设大桥过程中所建遗留下的长15.6米、宽1.9米、厚0.54米的混凝土平台,因施工挖掘和洪水冲刷将平台底下泥土掏空,造成张其金所站平台突然断裂,造成张其金摔倒后双脚被混凝土块压伤。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龙洲等人立即将张其金送往宁化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张其金又被转院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南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接受治疗。张其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落、右胫骨前肌、腓肠肌、比目鱼肌离断伴挫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截止目前共花去医疗费383,154.24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合计395,154.24元。2017年6月14日,张其金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2,000元。还须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
3.2016年9月6日,涂茂福通过工商银行三明支行转账借给张其金妻子赖宝珠30,000元,作为张其金的医疗费等开支。
4.2016年9月6日,三明市宁化县闽江上游防洪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德水电局作为承包单位,补充签订了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宁化段)东溪堤段(DX1+720--DX1+900)《补充合同协议书》;同年12月16日,宁德水电局与涂茂福补充签订了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宁化段)东溪堤段(DX1+720--DX1+900)《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对该工程建设的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5.2016年9月18日,宁化县水利局根据张其金和其妻赖宝珠的上访信访情况,作出了宁水利信访答字(2016)5号《关于中沙乡练畲村赖宝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张其金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是高堑大桥建设过程中所建的桥墩外围平台。因高堑大桥建设,大桥位置所处河堤停止施工。2016年5月,宁化县水利局根据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将高堑大桥位置所处河堤段工程继续承包给宁德水电局建设,因城市景观施工要求赶时间,还没有订立正式合同,宁德水电局施工班组负责人涂茂福又将该河堤段施工工程口头协议无偿转让给龙兴洪建设。龙兴洪在施工中,向张其金购买工程所需石料,由张其金将石料运输至施工地点。2016年6月12日,张其金将石料运至施工地点后,因突降大雨,无法卸车,张其金到桥下躲雨。躲雨过程中,张其金跨越警示线站到基坑边原大桥建设过程中所建混凝土桥墩外围平台上,因洪水将桥墩外围平台底下掏空,张其金所站混凝土平台突然断裂,张其金摔倒后被混凝土块压伤。
对张其金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其金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疗费为383,154.24元,后续取内固定物为12,000元,合计主张赔偿395,15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确定张其金医疗费为395,154.24元,扣减医保报销174,496.15元,实际医疗费为220,658.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其金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住院19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张其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80元(3×60元/天+188天×100元=18,980元)。
3.营养费:张其金根据伤情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5,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确定营养费为5,730元(191天×30元/天)。
4.误工费:张其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65日,主张误工费为72,5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确定误工费为51,121.9元(365天×140.06元)。
5.护理费:张其金主张护理费为26,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护理费为26,751.46元(191天×140.06元)。
6.残疾赔偿金:张其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9,6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9,606.4元(39,001元/年×20年×32%)。
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其金提交了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其抚养对象有儿子张泽辉、女儿张佳碧、母亲吴金龙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63.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63.47元(张泽辉:25,980元/年×9年×32%/2=37,411.2元;张佳碧:25,980元/年×5年×32%/2=20,784元;吴金龙:25,980元/年×5年×32%/2=7,468.2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其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9.交通费和住宿费:张其金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8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张其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6张,金额2,791.5元。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3,687.5元(交通费:2,791.5元;住宿费:896元)。
10.鉴定费:张其金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
综上,张其金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80元、营养费5,730元、误工费51,121.9元、护理费26,751.46元、残疾赔偿金249,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6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68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63,99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张其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躲雨过程中,应对选择躲雨的地点、周边环境的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在明知其躲雨的地点正在施工,却选择了到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混凝土平台上躲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受伤造成的损失60%。宁德水电局作为本案河堤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涂茂福,涂茂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龙兴洪、龙洲施工,作为河堤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存有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张其金遭受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应共同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张其金的损失30%。联发公司承建高堑大桥,对造成事故的混凝土平台未尽安全处置义务,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张其金损失的10%。中永公司与该河堤工程无关联,龙兴洪与龙洲也未有挂靠该公司,该公司不承担张其金的赔偿责任。张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其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99,199.64元。扣除涂茂福已给付张其金借款30,000元,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还应共同赔偿张其金169,199.64元。二、联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其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66,399.88元。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汇入宁化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32)。三、驳回张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张其金负担7,558.01元,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负担3,683.99元,联发公司负担1,460元。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宁德水电局对“同年5月29日,在未签订续建合同的情况下,宁德水电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涂茂福”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于2017年5月29日将工程转包给涂茂福,宁德水电局是在2016年9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后才开始承接案涉工程;涂茂福对“涂茂福又将该工程转让给龙兴洪、龙洲,并叫其先行进场施工”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居间介绍,不是转包人;张其金对“张其金就下车走到桥底下去躲雨及询问管工龙洲石头卸于何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去躲雨而是去问卸货地;联发公司对“因施工挖掘和洪水冲刷将平台底下泥土掏空”有异议,认为是因施工挖掘导致土方坍塌,坍塌的土方才会被洪水冲刷;龙兴洪、龙洲对一审法院依据宁化县水利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进行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二人没有向张其金购买石料,宁化县水利局为工程利害关系人,其信访答复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涂茂福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张某、伍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进行了传唤。证人张某、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交的书面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多少问题。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宁德水电局为总承包人,涂茂福为违法分包人,龙兴洪、龙洲为实际施工人。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根据宁化县水利局出具的《专题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信访答复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3日,因宁化县城市景观施工需要赶时间,宁化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闽江上游沙溪流域防洪三期(宁化段)(DX1+720--DX1+900)段防洪堤,由原中标单位宁德水电局继续施工。同年5月29日,在未签订续建合同的情况下,宁德水电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涂茂福。涂茂福又将该工程转让给龙兴洪、龙洲,并叫其先行进场施工。龙洲在施工中,向张其金购买工程所需石料,由张其金将石料运输至施工地点”等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宁德水电局认为其没有于2017年5月29日将工程转包给涂茂福,涂茂福认为自己只是居间介绍不是转包人,龙兴洪、龙洲认为二人只是打工者不是包工人及宁化县水利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意见,因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并未出示足以推翻宁化县水利局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信访答复意见》等文书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多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宁德水电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涂茂福,涂茂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龙兴洪、龙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总承包人宁德水电局、违法转包人涂茂福、实际施工人龙兴洪、龙洲对张其金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发公司承建高堑大桥,对遗留的混凝土平台未尽安全处置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永公司与该工程及混凝土平台并无关联,龙兴洪与龙洲也未有挂靠该公司,故中永公司不承担对张其金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总承包人宁德水电局、违法转包人涂茂福、实际施工人龙兴洪、龙洲及混凝土平台制造者联发公司均存在过错,为共同侵权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张其金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对自行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60%责任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应共同承担张其金损失30%的责任,联发公司承担张其金损失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龙兴洪、龙洲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具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张其金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宁德水电局、涂茂福因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较少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从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过错大小考量,本院酌情确定龙兴洪、龙洲承担张其金损失的15%责任,宁德水电局、涂茂福各承担张其金损失的7.5%责任。
综上所述,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连带责任人进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其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69,199.64元(即199,199.64元-涂茂福已支付的3万元=169,199.64元)。其中,宁德水电局承担张其金损失7.5%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49,799.9元;涂茂福承担张其金损失7.5%的责任,扣除涂茂福已给付张其金借款30,000元,即支付赔偿款项19,799.9(即49,799.9-30,000=19,799.9)元;龙兴洪、龙洲承担张其金损失15%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99,599.8元;
三、驳回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涂茂福、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兴洪、龙洲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负担906元,涂茂福负担906元,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龙兴洪、龙洲负担1,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审 判 员 程哲明
审 判 员 吴树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邱丽萍
书 记 员 王晓婷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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