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涂茂福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4民初175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单石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273H。
法定代表人:邵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茂福,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5652237E。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林,男,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福建中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讲堂路2号福晟、钱隆第9号楼10层0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43993340。
法定代表人:林尚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男,福建中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龙兴洪,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南江乡四方井村4组13号,现住沙县景山新村南区。
被告:龙洲,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南江乡四方井村4组13号,现住沙县。
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宁德水电局)、涂茂福、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福建中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龙兴洪、龙洲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同年11月30日,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永公司、龙兴洪参加诉讼。2018年3月20日,本院再次追加了龙洲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国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化民、张运春参加评议,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7日和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被告宁德水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被告涂茂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林、被告中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被告龙兴洪和龙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德水电局、涂茂福、联发公司、中永公司、龙兴洪、龙洲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62,105.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运送一车石头到宁化县高堑大桥下,给宁德水电局、涂茂福承建的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工程(宁化段)东溪堤段工程项目使用。由于砌河堤堆放石头的地点是移动的,***就下车走到桥下去问管工卸到何处。***走到桥下有一块长15.6米、宽1.9米、厚0.54米的水泥板上时(当时石板上还站了三四个工人),该水泥板突然断裂,导致水泥板压到双脚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院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南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落、右胫骨前肌、腓肠肌、比目鱼肌离断伴挫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至目前共花去医疗费395,154.24元。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2,000元,且还须进一步治疗。事发后,***经与宁德水电局、涂茂福、联发公司联系,除了涂茂福借了3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宁德水电局和联发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该石板系联发公司建桥过程中所搭建的。***认为,宁德水电局、涂茂福在施工过程中挖空了水泥地板却没有设立警示牌,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联发公司作为桥梁建设单位对其搭建的水泥板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导致***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损失。为此,***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宁德水电局辩称,1.2016年6月12日,***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宁德水电局没有承建工程项目。前期河堤工程已于2013年7月验收及结算完毕。2016年5月,宁化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虽然表示要将该河堤段工程继续承包给宁德水电局建设,但案发时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宁德水电局也未进场施工。2.***诉称其受伤系位于大桥下的水泥板突然断裂所致,该水泥板并非宁德水电局建造,与宁德水电局无关。3.事故发生后,***从未向宁德水电局提出任何赔偿主张。4.***对其自身疏忽所导致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责任,推脱给宁德水电局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无理的。5.***所提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标准也仅是一面之词,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作出正确的判断。
涂茂福辩称,1.***起诉要求涂茂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所列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涂茂福是***受伤时和案发地点的承建施工方。***和证人均陈述施工老板是龙兴洪。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涂茂福是2016年12月16日与宁德水电局签订承建合同的。2.***提供的宁化县水利局情况说明与信访答复意见不一致,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
联发公司辩称,1.***提出水泥板由联发公司建设的,该水泥板并无断裂的风险。2.***受伤的时候,施工期不属于联发公司。3.***在受伤后从没有找过联发公司。
中永公司辩称,***的受伤与中永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龙兴洪辩称,1.***的受伤与龙兴洪没有因果关系。***运送的石头不是龙兴洪购买和使用的。该河堤系宁德水电局承建,涂茂福为实际承包人。龙兴洪也从未参加过该河堤工程的施工,材料购买也没有经手,工人工资也不是龙兴洪发放的,***要求龙兴洪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宁化县水利局信访答复件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首先该信访答复件没有送达龙兴洪,龙兴洪也不知水利调查核实的内容。信访答复件在没有与龙兴洪和***核实的情况下就确认龙兴洪向***购买石头用于工程使用,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龙洲辩称,龙洲是接受涂茂福的指派,在工地上管理及接收材料,不参与***运来的石头进行结算,也没有打电话叫***送石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15组证据: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2.提供***户口簿及证明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生育有一女张佳碧(现年15岁),一子张泽辉(现年11岁),尚有母亲(现年78岁)需要赡养及其母共生育有张世龙、张进福、***三个儿子的事实。
3.提供三明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福建省立医院南院出院小结、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共8份,用以证明***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宁化县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南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落、右胫骨前肌、腓肠肌、比目鱼肌离断伴挫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11天的事实。
4.提供***到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南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出院后到宁化县中医院复查发票一共17张,用以证明截止起诉时共花去医疗费383,154.24元的事实。
5.提供《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2,000元,且还须进一步治疗的事实。
6.提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7.提供交通费发票26张、住宿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花去交通费、住宿费5,884.5元的事实。
8.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学生就读证明、宽带开通证明、毕业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一家自2008年租房居住在口37号,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
9.提供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工程(宁化段)东溪堤段工程项目承建方为宁德水电局。
10.提供照片、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水泥板为联发公司建桥过程中所搭建和证明2016年5月份,县水利局根据宁化县政府会议纪要将涉案工程继续承包给宁德水电局建设,同时因为景观工程建设的需要,在未签订合同时提前进场施工的事实。
11.提供入库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为该工地运送石头,入库单注明系涂总工地,收货人系龙洲,实际施工与管理方是龙洲和涂茂福的事实。
12.提供宁化县人民政府《关于闽江上游沙溪流域防洪三期(宁化段)东溪堤段建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6]27号文件),用以证明受城市景观工程施工时间紧迫影响,在未完成续建合同签订的情况下,根据专题会议纪要,该河堤建设继续承包给了宁德水电局建设的事实。
13.提供宁化县水利局《关于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工程(宁化段)东溪堤段项目建设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建设单位通知宁德水电局施工班组负责人涂茂福先行进场施工,且续建工程于2016年5月29日开工建设的事实。
14.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
15.申请证人黄某、赖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河堤施工现场,因水泥板下泥土被挖空断裂压伤及送医院抢救过程等。
宁德水电局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
1.提供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工程(宁化段)东溪堤段合
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德水电局承接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29日经过完工验收,并被同意投入运行的事实。
2.提供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工程(宁化段)东溪堤段(补
充合同)合同编号(FJNHX-2)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东溪堤段(DX1+720--DX1+900)即高堑大桥位置的施工,三明市宁化县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与宁德水电局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
3.提供福建省三明市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宁化段)东
溪堤段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德水电局与涂茂福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
涂茂福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
1.提供宁化县水利局答复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伤的地点是高堑大桥建设所处河堤段工程,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当时工地不属于涂茂福承建施工,与涂茂福无法律上的关联。***系在与龙兴洪履行买卖石头合同中受伤,其有跨越警示线行为的事实。
2.提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曾因本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中永公司,后以需调取新证据为由撤诉,***明知龙兴洪系中永公司的施工班组负责人的事实。
3.提供借条及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涂茂福已借款30,000元医疗费给***妻子赖宝珠,借款原因是经宁化县水利局协调出借,并非与***受伤有关联的事实。
4.提供合同文件、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明市宁化县闽江上游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德水电局于2016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涂茂福与宁德水电局于2012年12月16日开始合作承建的事实。
5.提供照片2张,用以证明***运送石头及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
联发公司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
1.提供基础结构工程验收、桥跨承重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墩柱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联发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已完成高堑桥工程下部基础,柱及主桥施工。桥梁下部工程已施工完毕,河堤工程施工期间联发公司已经撤离下部施工区域的事实。
2.提供照片3张,用以证明该水泥板实际上应为联发公司用于桥梁合拢施工的支撑基础,基础上承受桥梁合拢施工的全部重量,该重量超过200吨,且证据照片中可见基础周围7、8米范围内均为实地的事实。
中永公司、龙兴洪、龙洲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认为,***发生事故时,其没有承包事故地段工程,也未参加该地段施工作业。宁化县政府提供的《专题会议纪要》、宁化县水利局出具的《答复意见》和《情况说明》,该河堤工程系宁德水电局承建,转包给涂茂福施工,涂茂福再分包给龙兴洪、龙洲施工。龙洲陈述,事发时他在施工现场帮涂茂福管理工地。证人黄某、赖某证词,证明黄某帮龙兴洪在事故工地倒水泥,工资是龙兴洪发放。赖某在施工现场负责抽水。***发生事故时,该河堤正在施工作业。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宁德水电局作为该河堤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该河堤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涂茂福,涂茂福又将该河堤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龙兴洪、龙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涂茂福提供的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有设置警示线。但照片上没有拍照的时间、日期,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也不能证明其设置的标志或采取的措施足以达到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联发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联发公司认为,其建桥遗留的混凝土平台本无断裂的风险,因河堤的施工方挖空混凝土平台底部泥土才断裂的,联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联发公司是高堑大桥(客迎桥)的施工单位,开工建设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受伤是在联发公司建桥施工期内搭建的混凝土平台使用完后废弃,未即时撤除,也无证据表示其有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发生,亦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3日,因宁化县城市景观施工需要赶时间,宁化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闽江上游沙溪流域防洪三期(宁化段)(DX1+720--DX1+900)段防洪堤,由原中标单位宁德水电局继续施工。同年5月29日,在未签订续建合同的情况下,宁德水电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涂茂福。涂茂福又将该工程转让给龙兴洪、龙洲,并叫其先行进场施工。
2.同年6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驾驶赣F×××××号自卸货车,运输一车石头到宁化县高堑大桥下,以48元/每立方米价格,卖给涂茂福施工班组使用。***运送到工地后,因当时突降大雨,***就下车走到桥底下去躲雨及询问管工龙洲石头卸于何处。当***走到基坑边,一块原联发公司建设大桥过程中所建遗留下的长15.6米、宽1.9米、厚0.54米的混凝土平台,因施工挖掘和洪水冲刷将平台底下泥土掏空,造成***所站平台突然断裂,造成***摔倒后双脚被混凝土块压伤。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龙洲等人立即将***送往宁化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院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南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接受治疗。***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脱落、右胫骨前肌、腓肠肌、比目鱼肌离断伴挫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截止目前共花去医疗费383,154.24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合计395,154.24元。2017年6月14日,***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12,000元。还须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
3.2016年9月6日,涂茂福通过工商银行三明支行转账借给***妻子赖宝珠30,000元,作为***的医疗费等开支。
4.2016年9月6日,三明市宁化县闽江上游防洪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德水电局作为承包单位,补充签订了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宁化段)东溪堤段(DX1+720--DX1+900)《补充合同协议书》;同年12月16日,宁德水电局与涂茂福补充签订了闽江上游沙溪段防洪三期(宁化段)东溪堤段(DX1+720--DX1+900)《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对该工程建设的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5.2016年9月18日,宁化县水利局根据***和其妻赖宝珠的上访信访情况,作出了宁水利信访答字(2016)5号《关于中沙乡练畲村赖宝珠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是高堑大桥建设过程中所建的桥墩外围平台。因高堑大桥建设,大桥位置所处河堤停止施工。2016年5月,宁化县水利局根据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将高堑大桥位置所处河堤段工程继续承包给宁德水电局建设,因城市景观施工要求赶时间,还没有订立正式合同,宁德水电局施工班组负责人涂茂福又将该河堤段施工工程口头协议无偿转让给龙兴洪建设。龙兴洪在施工中,向***购买工程所需石料,由***将石料运输至施工地点。2016年6月12日,***将石料运至施工地点后,因突降大雨,无法卸车,***到桥下躲雨。躲雨过程中,***跨越警示线站到基坑边原大桥建设过程中所建混凝土桥墩外围平台上,因洪水将桥墩外围平台低下掏空,***所站混凝土平台突然断裂,***摔倒后被混凝土块压伤。
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疗费为383,154.24元,后续取内固定物为12,000元,合计主张赔偿395,15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95,154.24元,扣减医保报销174,496.15元,实际医疗费为220,658.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住院19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80元(3×60元/天+188天×100元=18,980元)。
3.营养费:***根据伤情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5,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730元(191天×30元/天)。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65日,主张误工费为72,5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1,121.9元(365天×140.06元)。
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为26,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6,751.46元(191天×140.06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9,60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9,606.4元(39,001元/年×20年×32%)。
7.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其抚养对象有儿子张泽辉、女儿张佳碧、母亲吴金龙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63.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63.47元(张泽辉:25,980元/年×9年×32%/2=37,411.2元;张佳碧:25,980元/年×5年×32%/2=20,784元;吴金龙:25,980元/年×5年×32%/2=7,468.2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9.交通费和住宿费:***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8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6张,金额2,791.5元。本院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3,687.5元(交通费:2,791.5元;住宿费:896元)。
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800元。
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5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80元、营养费5,730元、误工费51,121.9元、护理费26,751.46元、残疾赔偿金249,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6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68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63,998.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躲雨过程中,应对选择躲雨的地点、周边环境的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在明知其躲雨的地点正在施工,却选择了到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混凝土平台上躲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受伤造成的损失60%。宁德水电局作为本案河堤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涂茂福,涂茂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龙兴洪、龙洲施工,作为河堤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存有重大安全隐患,致使***遭受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应共同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30%。联发公司承建高堑大桥,对造成事故的混凝土平台未尽安全处置义务,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10%。中永公司与该河堤工程无关联,龙兴洪与龙洲也未有挂靠该公司,该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99,199.64元。扣除涂茂福已给付***借款30,000元,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还应共同赔偿***169,199.64元。
二、联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66,399.88元。
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汇入宁化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账户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负担7,558.01元,宁德水电局、涂茂福、龙兴洪、龙洲负担3,683.99元,联发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赋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倩
附注:本案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