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平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温州博铭通信线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树人。
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温玲玲。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江卫平。
委托代理人:陈荣杰。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伟聪。
委托代理人:程鹏、项莉娜。
第三人:温州鸿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仁杰。
原告温州博铭通信线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铭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被告联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21日,因案件复杂,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温州鸿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正搭,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杰,第三人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项莉娜,第三人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铭公司起诉称:2005年,原告与平阳县公路管理段、平阳县九凰山隧道收费站就由原告从瑞安方向沿104国道开挖至分水关道路公路、埋设通信管道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该通信管道建设项目分别获得平阳县公路段、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温州市公路管理处行政许可。为此,原告投入巨资进行通信管道建设,该项目于2006年完工并投入使用。据此,原告拥有平瑞交界至苍南分水关沿104国道埋设管道的所有权。2012年,原告在巡查、维修通信管道时发现,被告联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埋设的管道内(从平瑞交界直到平阳县行政审批中心处)铺设了通信光缆,经查该通信光缆系被告于2007年6月铺设。由此可见,被告侵权已达五年,且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不规范施工,造成管道开口泥土堆积、管道破损的侵权后果。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安放于原告埋设管道内的通信线路;二、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费400000元;三、被告侵权安装线路设计造成的泥土清挖、管道修复、管道清洗等损失60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起诉主张被告侵权路段为沿104国道平阳县行政审批中心到平阳县万全镇郭庄万源路口,并于2012年11月9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第三人移动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与被告联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管道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被告铺设的光缆仅800米,且该管道系第三人移动公司所有。被告在光缆铺设期间也没有损坏管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移动公司陈述称:原告并不拥有涉案管道的所有权,涉案管道是由原告与第三人移动公司合建,第三人移动公司拥有其中几孔的产权。第三人移动公司已经将沿104国道瑞平交界至郑楼路口及万全郭庄万源路口至平阳审批中心的两处管道内一孔管置换给被告,被告在这两处铺设光缆是合法的。
第三人鸿信公司陈述称:原告有资质建设管道,但不是第三人移动公司的合作对象,故原告挂靠第三人鸿信公司。整个工程是都是原告与第三人移动公司联系,第三人鸿信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第三人移动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已转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9月,第三人移动公司与第三人鸿信公司签订《平阳104国道通信管道工程(郑楼路口-平瑞路口)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始于郑楼镇路口,沿104国敷设一孔一体多孔+一孔波纹管道(合建,总孔数为四孔),终于昆阳镇平瑞路口,并由薛树人作为第三人鸿信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5年12月9日,原告向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挖掘涉案路段道路埋设通信管道,获得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同意。2006年3月16日,经原告申请,温州市公路管理处许可原告在涉案路段埋设通信管线。2006年3月29日,原告就涉案路段埋设管道与平阳县公路管理段达成《平阳县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埋设管理)》。2006年6月15日,第三人鸿信公司出具竣工说明,表明工程为第三人移动公司平阳104国道综合通信管道工程(郑楼路口-平瑞路口),工程始于郑楼镇路口,沿104国道-万洋路口敷设一孔一体多孔管+一孔波纹管管道(合建,总孔数为3孔),接着沿104国道敷设一孔一体多孔管+两孔波纹管管道(合建,总孔数为4孔),终于昆阳镇平瑞路口。2007年3月7日,薛树人代表第三人鸿信公司参与上述工程决算送审会议,并形成了工程决算会议纪要。2007年6月27日,第三人鸿信公司向第三人移动公司开具了平阳104国道通信管道工程(郑楼路口-平瑞路口)结算款755810.46元的发票,原告表示只收到部分工程款。2006年9月,第三人移动公司将平阳县城段104国道万全郭庄万源路口至平阳审批中心(即涉案路段)管道内一孔管置换给被告使用。原、被及第三人之间从未就涉案管道使用权归属进行分割。另查明,薛树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薛树人均以第三人鸿信公司代表人参与,并为该工程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移动公司营业执照、第三人鸿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挖掘审批表、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平阳县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管道资源置换协议、管道置换联系单、移动公司管道工程平阳104国道通信管道工程(郑楼路口-平瑞路口)全套竣工文件及第三人鸿信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移动公司与第三人鸿信公司就涉案管道签订的施工合同客观真实,虽然原告与该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三人鸿信公司代表参与了该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和结算,原告也承认收到了第三人移动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且管道工程完工后已经实际交付第三人移动公司使用。由此可见,第三人移动公司参建涉案管道的事实清楚,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涉案路段四孔管道中三孔的使用权,即一孔一体多孔管和两孔波纹管。第三人鸿信公司表示其没有参与涉案管道的建设,原告是借用其与第三人移动公司合作的关系,说明涉案管道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移动公司合建,原告亦享有涉案管道中剩余一孔的使用权。被告联通公司通过与第三人移动公司进行产权置换,取得了涉案管道内一孔管的使用权,第三人移动公司作为管道的参建单位,其有权处分其在该管道上所享有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管道,但在涉案管道工程完工至今,原告与第三人移动公司仍未就管道内四孔管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管道内各孔管的相应权利归属尚未确定,故被告所使用孔管的相应权利归属亦不能确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移动公司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管道内各孔管相关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8083,2)﹥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博铭通信线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温州博铭通信线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友勤
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