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2民特58号
申请人:崇阳县某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乡**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人崇阳县某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省工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安公司称,请求确认某安公司与省工建公司2019年4月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省工建公司因通城县的施工项目需要混凝土,于2019年4月向某安公司采购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省工建公司注册地或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省工建公司注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而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两地均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无效。
省工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省工建公司作为甲方,某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就通城县金融总部传媒中心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事项订立合同,货物使用地点为通城县。
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要求、交付、结算等内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如下: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3)种方式解决……(3)向甲方法人登记注册地或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加盖了某安公司合同专用章,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城县金融总部传媒中心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的印章。现某安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另查明,省工建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甲方法人登记注册地或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合同甲方签章处盖有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城县金融总部传媒中心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并未取得法人资格,该合同甲方应为省工建公司,其注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而该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两市均有仲裁机构,现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崇阳县某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