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城市贵鑫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民终5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贵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上诉人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宜城市贵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7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天金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德天金源公司与省工建公司、贵鑫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省工建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向德天金源公司进行支付;贵鑫公司向德天金源公司返还省工建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省工建公司、贵鑫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为贵鑫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2019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前提条件为贵鑫公司、***承接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债务、法律责任,协议目的是使德天金源公司从整个工程中彻底剥离,协议三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起诉德天金源公司等索要劳务费一案中,在最初起诉时,被告为省工建公司、***等,正是因为审理过程中***推委责任至德天金源公司,法院才将德天金源公司作为被告追加,并且在审理过程中,贵鑫公司、***对于责任的承担始终是推诿态度,导致法院判令德天金源公司承担责任。贵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本案协议约定。即使**有权选择民事责任主体,在法院判决后,贵鑫公司、***也未对**及时进行清偿或与**协商付款,以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德天金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德天金源公司不能正常运转。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责任,经济法律纠纷等均***公司全权承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德天金源公司了解,贵鑫公司、***因本案工程对外还负有其他债务,一审判决中只认定贵鑫公司、***对**这一笔债务向德天金源公司赔偿,势必会影响德天金源公司对其他债务的诉权,一审判决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综合以上两点,德天金源公司认为贵鑫公司、***的行为导致德天金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协议解除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省工建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当向德天金源公司支付。对于省工建公司已贵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鉴于德天金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事实,贵鑫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三、在**诉德天金源公司索要劳务费一案中,据以作出判决的《峪山路付款协议》及《***》均无德天金源公司**,《***》也无***的签字,而以与工程无任何关系的人的签名认定德天金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在明知的情况下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也构成违约。 省工建公司辩称,德天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省工建公司与德天金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均是***借用德天金源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及公章签订的,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第二,涉案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涉案协议书生效后,工程款均由省工建公司与***办理据实结算,且已支付数千万元工程款,并向***就涉案工程借支了数千万进行垫资,***至今没有及时偿还省工建公司的垫资工程款,所以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因此,省工建公司不同意德天金源公司擅自解除协议书,一旦该协议书被解除,省工建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第四,德天金源公司因**案件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及贵鑫公司承担,该责任属于法律责任,是德天金源公司非法出借公司资质和企业公章行为所致,该公司应当对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定责任。综上,德天金源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省工建公司清偿工程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鑫公司、***共同答辩称,德天金源公司因为涉及诉讼我们各方签订了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贵鑫公司,但省工建公司没有再支付过工程款,2018年以后基本没有给钱,差的钱都直接扣掉了。 德天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德天金源公司与省工建公司、贵鑫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由省工建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向德天金源公司进行支付;2.判令贵鑫公司向德天金源公司返还省工建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判令贵鑫公司、***连带赔偿德天金源公司损失161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22日-2018年12月30日止,以1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2018年12月31日-付清之日止,以16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省工建公司、贵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省工建公司与案外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襄阳市东津新区国际产业园和文化创意产业园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7亿元,具体以襄阳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定结果为准;工程价款按照每条道路的施工节点逐条进行支付及回购(以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具体支付节点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月末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4个月月末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36个月月末支付工程款的30%。2014年6月25日,省工建公司襄阳东津新区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代表省工建公司(甲方)与德天金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双方还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协议分别加盖项目部及德天金源公司公章,并由***、***分别代表省工建公司和德天金源公司签名。双方约定:省工建公司将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大道市政道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德天金源公司;工程造价暂定金额:**万元整,具体以甲乙双方最终办理的结算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金额与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金额同步,即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结算总价7%管理费和结算总价6.45%税金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将德天金源公司承包的案涉劳务中的水稳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成施工后于2016年7月15日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474万元。2016年9月21日,德天金源公司在与**协商后出具《峪山路付款协议》,协议加盖项目部及德天金源公司公章,***及***在协议上签名。2017年11月4日,***(案涉工程中***合伙人)、***(***之子)向**出具《***》,约定了未付工程款的还款计划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因工程款给付逾期,**为追索未付工程款及约定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鄂0607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1)鄂06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判令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61万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以11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入执行程序。 在**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之前,项目部(甲方)与德天金源公司(乙方)、贵鑫公司(丙方)、***(债务担保人)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各方约定:2014年6月,乙方承接了甲方襄阳东津新区道路工程中的峪山路工程,2015年12月襄阳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金额为71126213.44元。该项目于2015年12月进行了预验收,截止到2019年8月8日,实际完成产值66694986.41元(不含变更),按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管委会回款)41709816.22元,实际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借款)50164430.5元[其中借款8454614.28元(实际支付-应付),年利率18%,截止2019年8月8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8923778.91元]。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在此工程的合作关系;2.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丙方完成本工程未完成项目的合作事宜,后续与本工程相关的竣工结算、验收、移交等均由丙方全权负责;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工程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责任,经济、法律纠纷均由丙方全权承担;4.为保障甲丙双方合作关系,丙方法定代表人***承诺以个人名义为本工程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德天金源公司认为,2019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后,案外人**以德天金源公司、省工建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贵鑫公司、***将所有责任推委给德天金源公司,导致德天金源公司承担责任并被列为被执行人,贵鑫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8月13日,德天金源公司与项目部、贵鑫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对省工建公司、贵鑫公司、***、德天金源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对其他民事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其他民事主体仍有***向德天金源公司主张权利。《协议书》生效后,德天金源公司在(2021)鄂06民终754号民事案件中被判令对案外人**承担民事给付责任,是**有权选择民事责任主体的结果,德天金源公司据此主张,贵鑫公司、***构成对《协议书》的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德天金源公司诉请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天金源公司基于解除《协议书》诉请,省工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贵鑫公司返还省工建公司已支付贵鑫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天金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在(2021)鄂06民终754号民事案件中承担了对案外人**的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依据《协议书》关于案涉工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工程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责任,经济、法律纠纷均***公司全权承担;以及***承诺以个人名义为本工程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德天金源公司有权***公司、***追索。据此,德天金源公司诉请,贵鑫公司、***连带赔偿德天金源公司损失161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22日-2018年12月30日止,以1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8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6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贵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宜城市贵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61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以1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0元,由宜城市贵鑫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关于合同合意解除的规定。所谓合意解除,又称协商解除,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合意解除的实质是一种消灭既存合同之效力的合同,相较于“既存合同”,合意解除可以称为“解除合同”。虽然“解除合同”除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外,还可能有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如何返还,责任如何承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这些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解除合同”不能再适用解除合同的规则,当事人不能行使解除权。理由在于:首先,合同解除的后果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解除合同”生效,既存合同关系消灭。如果允许当事人解除“解除合同”,无疑将产生已经消灭的原合同关系“起死回生”,本案德天金源公司诉讼目的即在于此。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解除权是法律赋予既存合同关系当事人摆脱合同关系的一种权利,可以以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成立;但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需当事人形成合意,因此,当事人通过解除“解除合同”而希望在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与合同的基本特征不符。其次,“解除合同”虽有关于财产返还、责任承担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但这种约定是当事人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结算与清理的制度安排,与合同关系解除紧密相关,在合同关系不能恢复的情况下,仅仅解除这部分内容,如果是利益方提出,显然会对其不利益,且这种利益可以通过自行处分予以放弃,无需行使解除权;如果是不利益方提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会赋予其解除权。 综上,德天金源公司以贵鑫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具有解除合同性质的四方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0元,由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