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1民初14号 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县南***鄢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9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房***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西城科技大厦20层B20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54NX7C。 法定代表人:向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城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义马市平安街北排一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6EDP9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源公司)与被告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岳公司)、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被告义马市城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岳公司、湖北工建、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30元及利息(利息以60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义马市城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鼎岳公司签订《彩钢板围挡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鼎岳公司将位于义马市银杏路新型彩钢板围挡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主材、工期、双方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原料并安装完毕,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被告鼎岳公司仅支付了6,370元工程款,剩余60,830元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2月15日完工。湖北工建、城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将义马市银杏路提质等工程项目承包人给鼎岳公司,鼎岳公司将项目肢解,将其中新能彩钢板围挡项目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湖北工建、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鼎岳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工建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为一般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案由有误。原告与鼎岳公司签订的是《彩钢板围挡加工制作》合同,围挡作为工地施工所需的临时建筑,既不符合建设工程特征,也不属于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二、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起诉答辩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鼎岳公司;三、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一般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城建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与鼎岳公司签订的是《彩钢板围挡加工制作》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第二、原告系围挡建材供应人,而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合同系承揽加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存在肢解工程项目,将其违法分包给原告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鼎岳公司、湖北工建、城建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5日,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乙方河南能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彩钢板围挡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义马市银杏路(义马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面)拟建广场新型彩钢板围挡,交于原告河南能源公司施工。主要材质要求柱子为100*100*2100*1.5方管(喷塑),横梁为40*50*60*2.0U型槽(喷塑),主板为0.5***钢扣板,工期要求为2017年2月6日加工完毕;2017年2月15日施工完毕。付款方式及数量,本工程加工单价为135元每延长米(不含税),安装单价为数量25元每延长米(不含税)。本工程总长为420米,本合同总价款为67,2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定金,待施工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15日完成了安装彩钢板围挡工程,2017年2月16日案涉工程交付被告鼎岳公司进行使用,并于2021年12月25日,向被告鼎岳公司出具了数额为67,200元的发票。工程完工后,原告河南能源公司多次向被告鼎岳公司主张工程款,鼎岳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河南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0元,**60,830元工程款未支付。 经查,2018年被告湖北工建中标了义马市城乡规划局发包的义马市银杏路提质等工程PPP项目,并于2018年11月7日,公示了该中标结果,案涉工程系该PPP项目中的安装彩钢板围挡部分。 经庭审询问,原告河南能源公司表示无被告湖北工建、城建公司欠付被告鼎岳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能源公司与被告鼎岳公司签订的《彩钢板围挡加工制作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能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围挡加工及施工义务,被告鼎岳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款为67,200元,被告鼎岳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河南能源公司工程款6,370元,**60,83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83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结合本案,原告河南能源公司与被告鼎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待施工完毕后,被告鼎岳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经查,原告河南能源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完成了案涉工程,故本院酌定以60,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工建、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内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湖北工建、城建公司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工建、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仍然存在区别。案涉合同系彩钢板围挡加工制作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方与承包方,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主要对施工部分进行了约定,综合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为贴切。结合本案,因原告河南能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湖北工建、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被告鼎岳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5元,由被告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娟 书 记 员 ** 义马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 告知书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3.被禁止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进行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等。 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就意味着一旦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还会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11.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12.公职人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不能提名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不得提升职务、职级晋升;不得评先、评优或授予荣誉称号。 1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XX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原告XXX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河南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41001561510050201598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 被告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原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