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第一村民组、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7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沙窝*第一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窝*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龙振,上诉人沙窝*第一村民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沙窝*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第二、三项判决,改判由沙窝××村民组承担其损失91万元。二、由沙窝××村民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确认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沙窝××村民组,但一审在处理过错方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时,明显存在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主要有:其承包后清理地面和犁地的费用52200元,苗圃平整土方机械费用51万元,电缆变压器安装费52万元,喷灌管道地埋安装费34.9万元,购买苗木费350万元,以及苗木栽植养护费5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43.12万元,按照地苗比例,赔偿10.6905万元。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为91.7873万元。二、一审其已就承包后对于该土地的投入资金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沙窝××村民组并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否定其投资苗圃的事实。
被上诉人沙窝××村民组辩称:一、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祥和公司诉讼请求。二、祥和公司主张应当改判其赔偿祥和公司损失91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沙窝*居委会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二审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祥和公司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祥和公司与沙窝××村民组都没有对村委会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有关村委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村委会不是合同的发包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一审针对村委会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合法、正确,请求维持。
沙窝××村民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和公司、沙窝*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征地补偿款1219564元”,依据是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诉求表明祥和公司认可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一审在审理后认为,“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未依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该协议书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同时认为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判令其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祥和公司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162444.5元、围栏安装费10000元,另外赔偿祥和公司损失106905元。其认为,一审应当针对祥和公司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请求成立的予以支持,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祥和公司主张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祥和公司、沙窝*居委会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219564元。一审认为协议无效,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祥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祥和公司不予变更,一审应判决驳回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祥和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祥和公司的诉求之外,因此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令其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祥和公司损失106905元,缺乏事实根据。2011年10月20日《土地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祥和公司支付承包土地款2014年8月,共计157444.5元,另外修建围栏付款10000元,之后再无其他任何投入,一审其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所承包的近30亩土地上,除了荒草外,无任何投入,但一审在祥和公司没有申请实地勘验,也没有经过评估的情况下,认为其应赔偿祥和公司106905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数额与查明的数额不一致。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分多笔支付沙窝××村民组地租与青苗补偿款157444.5元、围栏安装补偿费10000元”,但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却认定返还祥和公司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62444.5元。该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祥和公司辩称:1、沙窝××村民组所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释明让其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一审其提出的是承包合同纠纷,没有要求返还财产,只是要求赔偿损失。2、一审判决数额问题,其与沙窝××村民组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很多投入,有相关票据证明。赔偿损失,一审判沙窝××村民组过错,所以应承担责任,但是10万元不足以补偿其遭受的损失。
沙窝*居委会的答辩意见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祥和公司与沙窝××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沙窝××村民组将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以北、地块面积为29.95亩的土地发包给祥和公司,承包年限为三十年;承包地补偿标准为乙方按每年每亩补偿小麦700斤、玉米700斤的标准折合当年市场价支付给甲方;补偿年限及方法为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41年10月19日止,每年7月20日前、10月20日前乙方分两次按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不得拖欠。协议还约定如果在承包期限内承包地被国家征用或占用,地面一切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地价款归甲方所有,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占用后,合同自行终止。沙窝*居委会、沙窝××村民组在合同中盖章,沙窝××村民组村民***、***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未经所在乡、镇即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批准。
协议签订后,祥和公司自2011年11日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分多笔支付沙窝××村民组地租与青苗费补偿款共计162444.5元、围栏安装补偿费10000元,第一村民组向其出具相应的收到条或收据。祥和公司在土地周围安装了围栏、建了大门,并雇佣工人对土地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后在栽植花木时遭到村民的阻挠而未能再继续种植。祥和公司安装围栏、建大门的投入为580000元,其他的管理费用为52200元(上述投入为沙窝*第一、二村民组共177.15亩土地的总投入,含对二组147.2亩土地的投入)。祥和公司另主张其还在该土地上安装了地埋管、变压器、电缆,种植了花木,并为管理土地而支付人工费用及机械费用,相继进行了价值601.12万元的投入。
另认定,本案祥和公司承包的29.95亩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292737.84元经由新郑市龙湖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已足额拨付至沙窝××村民组账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条及收据共计7份,2016年1月15日证明,照片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未依上述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沙窝××村民组收取祥和公司的地租与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62444.5元、围栏安装补偿费10000元,共计172444.5元,应退还祥和公司。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祥和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进行了投入,该投入应认定为祥和公司的损失,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沙窝*村第一村民组对外发包程序不符合规定,其存在过错,故对祥和公司以上损失沙窝××村民组应进行赔偿。因祥和公司是对第一、二村民组两地相邻土地整体进行投入,依据土地比例确定对一组的投入为106905元,该损失由沙窝*村第一村民组赔偿祥和公司。祥和公司主张还进行了其他的投入,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且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该案涉案土地归属于沙窝××村民组,应由其依法发包,故祥和公司要求沙窝*居委会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祥和公司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62444.5元、围栏安装补偿费用10000元。二、沙窝*村第一村民组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祥和公司损失106905元。三、驳回祥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6元,由祥和公司负担10286元,沙窝*村第一村民组负担549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于缔约过错程度和损失的认定存在分歧。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上诉审理的焦点是沙窝××村民组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和祥和公司的投入问题。
在发包农村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上,发包人集体经济组织也即本案的沙窝××村民组在是否依法缔结承包合同上拥有决定性权利。本案缔结无效发包合同的过错在于沙窝××村民组,原判认定妥当,沙窝××村民组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该组有关实际损失应由祥和公司、沙窝*居委会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祥和公司的实际投入也即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土地上存在围栏及大门。原判依据祥和公司的陈述、现场勘验情况及相关票据,认定祥和公司安装围栏、建大门的及管理的总计投入为106905元妥当;祥和公司上诉称其承包土地后清理地面和犁地的费用52200元,苗圃平整土方机械费用51万元,电缆变压器安装给52万元,喷灌管道地埋安装费34.9万元,购买苗木费350万元,以及苗木栽植养护费50万元等合计543.12万费用,应由沙窝××村民组赔偿,因上述费用在证明实际发生方面证据不足,且与一审现场勘验事实不符,原判不支持上述费用也属妥当。
综上所述,祥和公司和沙窝*村第一村民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6元,由上诉人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6元;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二村民组负担5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邱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