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4民初231号
原告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
负责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
负责人***,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沙窝*村委会)、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沙窝*第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沙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沙窝*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在郑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的29.9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三十年。原告承包土地后,打井、修路、挖高、填坑、培育花卉、栽种树木,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精力。2014年元月,政府征地,原告承包的29.95亩土地也在征地范围内,经丈量核算,原告承包的土地附属物应得补偿款1219564元,现该资金已由政府拨付至二被告账户,让其交付给原告,但两被告拒不交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征地补偿款1219564元。
被告沙窝*村委会辩称,本案涉案土地属于沙窝××村民组,且《土地承包协议书》明确显示发包方为沙窝××村民组,故沙窝*村委会不是涉案土地发包人;因征收的土地归属沙窝××村民组,补偿款亦由龙湖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直接拨付到第一村民组账户,故村委会没有把持征地补偿款;沙窝*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将村委会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存在诉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窝××村民组辩称,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自协议签订后,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承包土地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后再未付款,该行为表明原告已经自动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同时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除了修建围栏支付10000元外,没有再进行其他投入,即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没有其他任何附属物,原告主张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没有依据;沙窝××村民组收到的是龙湖镇拨付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并没有地价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之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沙窝××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沙窝××村民组将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以北、地块面积为29.95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年限为三十年;承包地补偿标准为乙方按每年每亩补偿小麦700斤、玉米700斤的标准折合当年市场价支付给甲方;补偿年限及方法为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41年10月19日止,每年7月20日前、10月20日前乙方分两次按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不得拖欠。协议还约定如果在承包期限内承包地被国家征用或占用,地面一切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地价款归甲方所有,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占用后,合同自行终止。沙窝*村委会、沙窝××村民组在合同中盖章,沙窝××村民组村民***、***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未经所在乡、镇即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批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1日3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分多笔支付沙窝××村民组地租与青苗费补偿款共计162444.5元、围栏安装补偿费10000元,第一村民组向其出具相应的收到条或收据。原告在土地周围安装了围栏、建了大门,并雇佣工人对土地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后在栽植花木时遭到村民的阻挠而未能再继续种植。原告安装围栏、建大门的投入为580000元,其他的管理费用为52200元(上述投入为沙窝*第一、二村民组共177.15亩土地的总投入,含对二组147.2亩土地的投入)。原告另主张其还在该土地上安装了地埋管、变压器、电缆,种植了花木,并为管理土地而支付人工费用及机械费用,相继进行了价值601.12万元的投入。
另查明,本案原告承包的29.95亩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292737.84元经由新郑市龙湖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已足额拨付至沙窝××村民组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条及收据共计7份,2016年1月15日证明,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未依上述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沙窝××村民组收取原告的地租与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62444.5元、围栏安装补偿费10000元,共计172444.5元,应退还原告。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已进行了投入,该投入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沙窝*村第一村民组对外发包程序不符合规定,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以上损失沙窝××村民组应进行赔偿。因原告是对第一、二村民组两地相邻土地整体进行投入,依据土地比例确定对一组的投入为106905元,该损失由沙窝*村第一村民组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还进行了其他的投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且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涉案土地归属于沙窝××村民组,应由其依法发包,故原告要求沙窝*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款162444.5元、围栏安装补偿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6905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6元,由原告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6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村第一村民组负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