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7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住所地:新郑市。
负责人***,系该***组长。
委托代理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
负责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新郑市龙湖镇***村*****(以下简称********)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祥和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村委会:归还祥和公司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征地补偿款5993988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祥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2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祥和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以北、地块面积为147.2亩的土地发包给祥和公司,承包年限为三十年;承包地补偿标准为乙方按每年每亩补偿小麦700斤、玉米700斤的标准折合当年市场价支付给甲方;补偿年限及方法为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41年10月19日止,每年7月20日前、10月20日前乙方分两次按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不得拖欠。协议还约定如果在承包期限内承包地被国家征用或占用,地面一切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地价款归甲方所有,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占用后,合同自行终止。***村委会、***村*****在合同中盖章,***村*****村民***、***木、***、***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未经所在乡、镇即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批准。
协议签订后,祥和公司自2011年12日23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分多笔支付********地租与附属物补偿款共计774917元、围栏安装补偿费40000元,********向其出具相应的收到条或收据。祥和公司在土地周围安装了围栏、建了大门,并雇佣工人对土地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后在栽植花木时遭到村民的阻挠而未能再继续种植。祥和公司安装围栏、建大门的投入为580000元,其他的管理费用为52200元(上述投入为***第一、二***共177.15亩土地的总投入,含对一组29.95亩土地的投入)。祥和公司另主张其还在该土地上安装了地埋管、变压器、电缆,种植了花木,并为管理土地而支付人工费用及机械费用,相继进行了价值601.12万元的投入。
另查明,本案祥和公司承包的147.2亩土地附属物补偿款5829027.28元经由新郑市龙湖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已足额拨付至********账户。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未依上述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收取祥和公司的地租与附属物补偿款共计774917元、围栏安装补偿费40000元,共计814917元,应退还祥和公司。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祥和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进行了投入,该投入应认定为祥和公司的损失,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村*****对外发包程序不符合规定,其存在过错,故对祥和公司以上损失********应进行赔偿。因祥和公司是对第一、二***两地相邻土地整体进行投入,依据土地比例确定对二组的投入为525295元,该损失由***村*****赔偿祥和公司。祥和公司主张还进行了其他的投入,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且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涉案土地归属于********,应由其依法发包,故祥和公司要求***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新郑市龙湖镇***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金及附属物补偿款774917元、围栏安装补偿费用40000元。二、新郑市龙湖镇***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25295元。三、驳回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58元,由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41元,新郑市龙湖镇***村*****负担16817元。
宣判后,祥和公司和********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祥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导致合同无效过错在********一方。但一审法院在处理过错方赔偿另一方面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时,明显存在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主要有:祥和公司承包后清理地面和犁地的费用52200元,苗圃平整土方机械费用51万元,电缆变压器安装给52万元,喷灌管道地埋安装费34.9万元,购买苗木费350万元,以及苗木栽植养护费5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43.12万元。然而,一审法院仅判令********赔偿52.5295万元,明显不公。一审中,祥和公司已就承包后对于该土地的投入资金事实提供了大量的详实的证据,********并未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否定祥和公司投资经营苗圃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答辩称:祥和公司在本案涉案土地中没有添置附属物,因而不存在对附属物的赔偿。一审时法院认定添置的围栏是***建设的,当时作价4万元给了祥和公司,如有损失,只有这4万元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依法维持。
********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上诉人对该协议无效不存在过错。***村委会背着********,私下与祥和公司商谈,强行把属于********集体所有的已承包给该组村民耕种的147.2亩农田违法发包给祥和公司。***村委会、祥和公司拟定好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才让********签字盖章。********从来没有与祥和公司商谈过土地承包事宜,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祥和公司因《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造成的损失52529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祥和公司毁坏了该土地上的价值百万元的全部水利设施,给********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由于********村民强烈反对,该公司始终没能使用该土地。该公司唯一的投入就是建了两个固定大门的水泥墩子,和一段钢丝围栏。一审开庭前********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曾派人现场勘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祥和公司损失52529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通过评估据实计算,导致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过错方是祥和公司、***村委会,存在实际损失应由祥和公司、***村委会承担。********对导致《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赔偿祥和公司的任何责任。
祥和公司答辩称:已经判令的52万元是正确的,其余祥和公司主张的赔偿,祥和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详细的证据包括水、电、树苗,原审应当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导致合同无效过错在********一方正确。
***村委会答辩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按照********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没有请求的不予审查,上诉的双方均没有对委员会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围绕***村委会的相关事实,不属于审查范围;本案,***村委会不是发包方,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也不承担义务,一审法院判处祥和公司针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为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于缔约过错程度和损失的认定存在分歧。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上诉审理的焦点是********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和祥和公司的投入问题。
在发包农村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上,发包人集体经济组织也即本案的********在是否依法缔结承包合同上拥有决定性权利。本案缔结无效发包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判认定妥当,********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该组有关实际损失应由祥和公司、***村委会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祥和公司的实际投入也即损失问题。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土地上存在围栏及大门。原判依据祥和公司的陈述、现场勘验情况及相关票据,认定祥和公司安装围栏、建大门的及管理的总计投入为525295元妥当;祥和公司上诉称苗圃平整土方机械费用51万元,电缆变压器安装给52万元,喷灌管道地埋安装费34.9万元,购买苗木费350万元,以及苗木栽植养护费50万元等合计543.12万费用,应由********赔偿,因上述费用在证明实际发生方面证据不足,且与原审现场勘验事实不符,原判不支持上述费用也属妥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也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3元,由上诉人郑州祥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41元;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村*****负担9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