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11民初10697号
起诉人: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永定小区A-7号
法定代表人:***
起诉人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税款人民币1381895.3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代缴的税款及利息,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起诉人住所地。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证实,起诉人住所地位于昆明市富民县,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因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