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长坡对锅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5717079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女,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永定小区A-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3433047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公司)、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付款承诺书》虽然是在二审时提交,但应当视为新证据。该证据对确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即《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是否成立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依法在庭审时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付款承诺书》不仅可以证明一、二审认定供需合同不成立明显错误,同时还能证明资金占用费存在的事实,应依法作为本案证据,通过质证后加以评判。(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供需合同不成立,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有二,一是两被申请人对供需合同当庭的口头否认,二是依据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但被申请人对供需合同的否认只是口头抗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支持被申请人工程总承包公司的证明观点。供需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即成立同时也生效,至于供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涉及的根本点是供需合同需方的签约代表人、现场签名人***、****的签字,以及被申请人需方工程总承包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和责任问题。供需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应从供需合同本身签约的行为和责任来确定,即印章的管理使用上来认定和归责,不应以毫无关联性的鉴定意见或者毫无证据支持的口头否认来确定,甚至没有必要从供需合同之后的履行情况来确定。供需合同之后的供货、验货、对账、决算等实际履行情况,是对供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印证。二审法院这种否认书面供需合同,以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关系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同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程总承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已经将二审判决中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移给案外人常红贵享有,并且被申请人工程总承包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常红贵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供需合同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并且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供货的金额进行了判决,恰恰是尊重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四)原审判决早已生效并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后工程总承包公司提交补充意见认为:(一)商品砼供销合同其没有签过,也没有经过被申请人新华房地产公司认可。而这个合同的制造者就是常红贵和被申请人新华房地产公司的***。(二)本案已经过一、二审,常红贵和***在所谓的违约金及实际砼供货量中都作了反复增加造假,整个过程都没有经过二被申请人的认可。(三)本案已经在2017年10月31日实际执行,在执行中双方都已经明确不再纠缠,并且再审申请人委托的具体执行人就是常红贵本人,现其又申请再审,完全无视法律,不讲诚信,无理缠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仁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