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4民初913号
原告: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定小区A—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3433047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8281734A。
法定代表人:高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土地增值税1,126,665.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从原告代缴税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6,82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3日,原、被告(原名: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昆明春城路新华综合商业大楼”协议书》,协议对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负责领导新华商业大楼项目部,独立实施该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及承担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和相应责任。”该项目同年开工建设,2002年11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房屋销售完成。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富民县地方税务局对该项目(**商务中心)的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清算,并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出富地税土增清缴〔2017〕0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载明:该项目应补缴税款合计1,381,895.37元,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富民县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为此原告已将上述《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缴纳通知书》告知被告,希望被告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履行缴纳国家税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8月28日,分三次为被告代缴了土地增值税税款1,126,665.70元。**告为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新华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已经注销,涉案原告是否系与银星公司合作开发**大厦的新华公司真伪不明,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人不能明确系银星公司;即使银星公司负有缴税义务,应缴纳的税款金额也不能明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主体是否为被告?具体应缴纳多少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告知税收事宜,导致被告未及时向税局报送材料,缴纳税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一直存续,并未注销;对其他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大厦是被告承建,合作建设协议已经作了约定,被告承担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本院认为,对双方均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3日,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2007年5月10日,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昆明春城路新华综合商业大楼”协议书》,合同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昆明春城路新华综合商业大楼,地点为昆明市春城路64号地块,占地面积7.65亩;原告办理房产开发、建设、销售有关手续,并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报批手续及办理国家政策范围内的减免税费等手续;被告提供全部房屋建设资金,并负责领导新华商业大楼项目部,独立实施该项目及实行单独核算,承担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和相应责任。合同对合作方式、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也作了相关约定。根据双方协议,昆明市春城路64号地块,建设“新华商厦”命名该大楼为**大厦。2002年11月,**大厦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3月31日,富民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对“新华商厦”项目已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富民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富民县地方税务局对新华商厦一期(**商务中心)项目的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清算,并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出富地税土增清缴〔2017〕02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载明:该项目应补缴税款合计1,381,895.37元,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富民县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富民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交纳土地增值税50万元、2018年3月14日交纳30万元、2018年8月28日交纳60万元,以上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140万元中包含新华商厦一期(**商务中心)土地增值税清算应补缴税款1,126,665.70元,即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华商厦一期(**商务中心)”土地增值税清算应补缴税款1,126,665.70元已经补缴完税。国家税务总局富民县税务局对此于2018年9月13日开出《完税证明》。另,2018年1月4日,原告以富民县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缴纳通知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缴纳土地增值税,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不能提交完税方面的证据而自愿撤回起诉。**、被告对税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未提交工商部门有关原告登记注销的证据,仅以网络查询的企业信息予以佐证原告公司注销,而原告已提交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原告经营状态正常,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注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00年7月3日与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昆明春城路新华综合商业大楼”协议书》,2007年5月10日,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名称变更无异议。故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主体问题。土地增值税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主体本来应该为原告,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昆明春城路新华综合商业大楼”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有关减免税费的手续,被告承担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且协议中约定除了留给原告600平方米面积外,新华综合商业大楼所余的全部面积房地产权及其权益全部属于被告。基于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税费及房地产收益属于被告的事实,故新华商厦一期(**商务中心)的土地增值税缴纳主体应为被告。三、被告承担土地增值税的税额问题。富民县地方税务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对“**商务中心”项目清算应缴土地增值税1,126,665.70元,国家税务总局富民县税务局于2018年9月13日开出的《完税证明》已明确载明: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华商厦一期(**商务中心)”土地增值税清算应补缴税款1,126,665.70元已经补缴完税。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增值税1,126,66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提出留给原告裙房二楼6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大厦B座3层4号房及54个地下车位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合作建设“昆明春城路新华综合商业大楼”协议书》中已明确将裙房二楼6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给原告留用,但协议中对该部分税费未作特别约定,故视为已包含在“被告承担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中;而**大厦B座3层4号房及54个地下车位,双方已在《抵款协议》、《**大厦剩余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中对税费问题已作了约定,与本案土地增值税无关。
另,针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分三次已向税局交纳了土地增值税,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缴的土地增值税1,126,665.70元,并按年利率4.35%承担自代缴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26,820.63元,及承担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126,66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181元,减半收取7,590.50元,由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