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24民初324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7767元/月×7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622.64元(4135.22元/月×12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87.42元(4135.22元/月×11个月);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946.54元(4135.22元/月×3.5个月×2倍);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8008.97元;7.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进入“海棠城(一期)项目A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在被告的安排下参与工伤保险。2021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在该项目下正式参加工伤保险。然而,原告的工作报酬是通过云南某乙公司支付,而非被告直接支付,并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左肘脱位并骨折等严重伤情。2022年9月27日,原告的受伤被当地人社局确认属于工伤。2024年5月11日,相关机构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依法向建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然而,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未能全面、公正地审理本案,错误地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仲裁请求。尽管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是在被告的安排下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首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工作,遵守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两者之间具有支配从属关系,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忽视了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仲裁裁决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标准过低、期限过短,与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再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最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是违法解除,故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并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及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2.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规定:“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工程项目施工的应当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告按建设项目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被告作为按建设项目参保方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形成的文书,故不能依据相关文书中列明的用人单位倒推劳动者李某某与参保方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入职被告的招聘登记表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志,虽然原告提交了从人社部门调取的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单位证明》,但上述证明系被告作为总包方为报销项目工伤保险所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单位证明,而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并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实质性管理、指挥和监督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何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之说。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门诊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其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且要求被告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7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至迟应于2022年8月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建水海棠城(一期)项目B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工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未办理招聘入职手续,未填写招聘登记表,被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李某某发放工资,未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2年8月19日,原告李某某在该项目做顶板腻子施工时摔伤,经建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外伤,肘关节脱位并骨折;左上肢损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情形,于2022年9月27日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599202201141)认定为工伤,显示用人单位为云南某丙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5325992024CC00277),显示用人单位为云南某丙公司,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2024年7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邮寄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记录显示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已签收”。
另查明:1.被告某某公司按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项目名称为:海棠城(一期)项目B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保险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3年3月31日。2.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李某某银行转账,备注摘要为“建水海棠城;集中代付”。2023年1月19日,案外人四川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银行转账,备注摘要为“代付工资”。3.原告李某某向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26日解除;2.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61元(平均工资5023元/月×7个月);3.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个人自费部分支出的医疗费958.97元;4.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在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5.请求裁决某某公司补交李某某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6.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253元;7.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经济补偿5023元;8.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为工伤申请赔偿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2050元;9.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161元(平均工资8023元/月×7个月);10.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69元(平均工资8023元×3个月);10.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工资55253元。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24〕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2743.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69元,共计46812.71元;二、以上款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11月7日送达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送达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李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时,第一项仲裁请求未作为诉讼请求,增加了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余仲裁请求均作为诉讼请求。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件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214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27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作为仲裁请求提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关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及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规定:“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工程项目施工的应当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告按建设项目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被告作为按建设项目参保方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形成的文书,故不能依据上述文书中列明的用人单位认定劳动者李某某与参保方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总承包的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的工资系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未能提供其入职被告某某公司的招聘登记表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从人社部门调取的被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单位证明》,但该证明系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为报销项目工伤保险所出具的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并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工伤保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其余诉讼请求,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按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其申请从工伤保险中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参保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