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224民初1832号
原告:***,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
***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借用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南北刘社区承包建设工程,将其中的1号、2号和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图纸设计投影面积以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工程款。2018年7月25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当年10月1日完工,被告***应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借用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所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成承包位于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南北刘社区1号、2号和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理,故本案应由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梁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桂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芯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