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4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2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已实际给付***借款100万元,在***出具借据时,以现金形式给付50万元,后又以汇款方式给付***50万元。原审认定其只给付50万元借款错误。2.***的二审上诉状无***本人亲笔签名,落款处***的名字是打印的,***二审也没有出庭,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程序违法。3.二审在其收到传票三天后即开庭,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亦未告知其举证期限,未允许其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其向法庭出示证据和辩论的机会,致使二审产生了错误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了于永学、张某2、刘阳、范某、张某1的银行流水,欲证明该5人有出借能力。并申请证人张某1、范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出借给***借款的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某1、范某、张某2、张某3、张某4与***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法证明***以现金形式给付了***5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实际给付***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虽未在上诉状中亲笔签名,但其在上诉人处捺印了指印。二审时***本人虽未出庭,但其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诉状中捺印及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捺印或出具,故原审法院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的规定,原审在开庭前三日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