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兰,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人工费170611元以及其前期垫付人工费150809元,两项人工费合计321420元。事实及理由:1.根据***于2019年4月1日为***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施工的人工费应为584251.5元,***已支付413640元,尚欠170611元未给付;2.未经***同意,***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前期***垫付人工费150809元未给付;3.***施工部分的工作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完工程。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案涉工程应产生全部人工费584251.5元,扣除未完成工程的人工费,***已完工程的人工费已全部支付完毕;2.因***木工组在施工期间管理混乱,施工缓慢,存在过错,导致承建方终止与***的合作,并将所有账目结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主张其前期垫付人工费150809元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170611元;2、要求二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50809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被告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肇东市凯旋名都5号楼、6号楼《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当5号楼施工到6层、6号楼施工到5层时双方因施工进度与2019年3月19日解除了《分项承包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2018年12月28日木工工人工资已结清,共计人民币413640元。原告***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将后期挣钱的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强制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前期施工的人工费尚有321420元没有给付。现被告应给付的人工费170611元,及违约金150809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170611元,违约金150809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出了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争执工地又是施工进行当中。本院无法申请中介机构对现场进行评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关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21420元和人工费170611元及违约金1508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121.3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除未完成施工项目,完成施工项目进度已全部结清。2018年12月28日以前木工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所有款项已付到木工工人手中,总计413640元已全付清”。2019年4月1日,***为***出具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项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全部工程款项总计584251.5元”。
另查明:自2018年12月28日起,***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尚欠***人工费321420元。***对2018年12月28日、2019年4月1日两份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已收到人工费413640元,但其主张案涉人工费应为584251.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工费,尚欠其170611元,以及前期垫付的人工费150809元,共计321420元人工费未给付,为证实上述主张,其提交工资条以及2019年4月1日结算单予以证实。该工资条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故其垫付人工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1日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为584215.5元,根据2018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未完成施工项目,而自2018年12月28日后,***就案涉工程未再进行过施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工程总人工费为584251.5元,扣除未完成施工项目,已完成的施工项目人工费41364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尚欠其人工费170611元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一审判项“原告***关于被告***、被告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21420元和人工费170611元及违约金1508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表述有误,应更正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共计12244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