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老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常乘风,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纯,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缔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腾飞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老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黑汽车公司)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黑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常乘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纯、赵桀,被上诉人许昌市缔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造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3日18时左右,***下班路经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开源大道北200米路西路北老黑汽车公司门前时,由于老黑汽车公司的店面正在装修施工,从路南铺设电缆到路北的店面内。电缆经过门前道路时穿过钢管两侧堆有土堆,***骑电动车撞上土堆摔倒,被就近送入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血肿;颅底骨折;广泛脑挫裂伤。***支付医疗费8746.63元。第二天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并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62820.3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10月21日***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5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10月28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缔造装饰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武汉爱民法医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到武汉鉴定花费交通、住宿、检查等费用966.5元。缔造装饰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5月7日,***又提出对其受伤致损与现精神状况,生活不能自理状况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目前所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与损伤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花费交通、住宿费2246元。诉讼中,老黑汽车公司提交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4月24日与缔造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风悦达起亚4S店装饰工程(附属项目);工程地点:驿城区汽车城内;承包范围:装饰施工图示范围内装饰项目(具体依照预算书范围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6日和2013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0日。老黑汽车公司工作为开工前一天,向缔造装饰公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书,并向缔造装饰公司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者部分腾空范围,消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直流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缔造装饰公司提供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注意事项。办理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等条款。另查明,***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27号。2008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文(驿政文(2008)241号,撤销***户口所在地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民委员会,改设刘竹园社区居委会。***现在驻马店市区务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纱厂南院购有住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老黑汽车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在公路上铺设电缆堆放土堆,且无证据证明其设立有警示标志,对造成***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过错责任。老黑汽车公司与缔造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老黑汽车公司向缔造装饰公司提供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和老黑汽车公司均未提供该电缆系缔造装饰公司铺设的证据,故***主张缔造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和老黑汽车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责任,老黑汽车公司承担70﹪的责任。缔造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1566.93元(8746.63元+62820.3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0元;关于***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已改设为社区居委会,纳入城镇管理,其经济收入和消费也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误工费按其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为35039.11元(22398.03元元/年÷365天×571天)。***请求支付误工费5095.73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3898.65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主张的护理费2744.3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4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980元。营养费按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90元。关于***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两处十级),赔偿系数为34%,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52306.6元(22398.03元/年×20年×34%)。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按***实际支出的11512.5元(1300元+966.5元+7000元+2246元)认定。以上***的经济损失合计279696.11元。老黑汽车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计款195787.27元。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0787.27元,应由老黑汽车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老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10787.27元。二、驳回***对许昌市缔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负担2880元,老黑汽车公司负担5000元。
宣判后,老黑汽车公司不服,以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老黑汽车公司因其店面装修施工,在公路上铺设电缆堆放土堆,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骑电动车路过此处时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老黑汽车公司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老黑汽车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80元,由老黑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