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嘉鸿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嘉鸿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涿州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1330号

原告:北京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35号院2号楼1至4层104-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91623684E。

法定代表人:孙立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福好,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亮,北京四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涿州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开发区东环路西侧、朝阳路北侧和谷产业园A1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爱周,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涿州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好、白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爱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工程尾款)31585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筑逸城项目的外线配电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本项目施工的有效工期为60日,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总体施工计划安排时间进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完工日期定于2013年8月23日送电验收完成。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721600元(含税)。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及合同内容1、双方合同盖章生效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2、本工程全部完工、调试完毕合格,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本工程全部完工、经三方验收通过并送电后办理结算(如发生洽商变更,双方应在30日内协商解决,并办理结算),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5、乙方需提供项目所在地建筑安装业发票,第一次提供合同总额的80%的发票,结算完成后提供结算总额扣除预付80%后剩余部分的发票,......;6、工程结算时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壹年届满后扣除甲方维修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第十三条质量保修1、本工程保修期12个月。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初完成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额为6317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5772800元的发票,完成结算后在2014年1月15日又开具了544200元的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6317000元(即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额)。被告总共已付结算总额95%的工程款6001150元,尚余5%、计315850元的尾款作为保修金,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提示函”,提出工程质保期已满,要求原告派出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联合检查,结算后支付质保金。原告随后多次派人与被告接洽,被告无人配合。原告遂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回函,提出工程于2013年已经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该期限已于2015年1月前届满。原告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已完成本案工程的施工,经验收后交付被告和业主使用,合同约定的12个月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保修金。原告恳请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该工程质保期2015年1月份期满,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无,有练笔维修款需从质保金中扣除,一笔是13783元,一笔为1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涿州天筑逸城外线配电工程进行高、低压电缆供货、敷设、接火,电气设备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的施工。2014年1月初,原、被告完成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额为6317000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6001150元(结算总额的95%),尚余5%的尾款即315850元作为保修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两笔维修扣款即12000元、13783元,共计25783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结算单、发票、关于保修期到期提示函、关于尽快支付保修金的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会议纪要表,被告提供的收据、扣款表、保修期工程结算通知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涉案合同保修金至2018年双方仍就扣款问题进行沟通,且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保修期的函,提出联合检查、确认无误后,安排相关人员办理结算及质保金返还手续,上述行为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12个月质保期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扣款数额,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保修金2900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共计人民币2900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珠

注:

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逾期,视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