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太、辽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旗仓小区HWJ-1栋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臧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菜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铁君,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太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太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小屯镇红房子2、5、13、14号楼”账目结清,承包协议解除,**有权另行发包。且该协议的有效性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太应受该协议约束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为涉诉工程款的给付对象或者与其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太不能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合同及相关的协议在卷为证,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是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太作为原告,主体完全适格。另外,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这是错误的。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明确告知**太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明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协议中涉及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效力并没有给予确认,故此,上诉人有权作为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庭审中补充本案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二审不应该收取上诉人上诉费。
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授权被上诉人**代表公司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三次对账,上诉人在对账单中已经签字表示认可。对账结果是一期上诉人欠答辩人43780元,二期上诉人欠答辩人44556.92元,三期上诉人欠答辩人68078元,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共计156,414.92元。因此,上诉人诉请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案涉工程均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且上诉人与答辩人均已经对账结束,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其应得的工程款,故上诉人诉请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协议,关于小屯红房子2号、5号、13号、14号楼的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已经结清。因上诉人并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关于双方签订2号、5号、13号、14号楼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第四、上诉人在将所承包工程交付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此后又投入资金进行了维修。上诉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约人民币15万余元。答辩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保留诉讼权利。第五、白塔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涉及工程款告知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诉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诉请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对账结束,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诉请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因需承包小屯红房子1#、2#、5#楼的建筑工程,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答辩人仅提供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时的资料和印章,答辩人并无其他责任和义务。工程安全、工程质量、财务管理及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等均由上诉人承担。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管辖为仲裁管辖,故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虽然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有误,但辽阳市仅有辽阳仲裁委员会,况且本案非劳动争议纠纷,故可以认为双方因该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约定管辖为辽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的诉请无关,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系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履行的是代理人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的诉请无关,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尚欠答辩人人民币1,060,000.00元没有给付。答辩人共计代替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54,959.00元,虽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上诉人仍然未将拖欠的款项足额给付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款项,相反,上诉人仍拖欠答辩人相关款项没有给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2、5号楼地下室、阁楼、标准层工程增量部分及已经完工工程款,13、14号楼已完工程的地下基础回填一层柱及钢筋制作等工程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小屯镇红房子2、5、13、14号楼”账目结清,承包协议解除,**有权另行发包。且该协议的有效性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太应受该协议约束。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为涉诉工程款的给付对象或者与其之间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太不能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太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返还给原告**太。
本院认为,关于**太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对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小屯镇红房子2、5、13、14号楼”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账目已结清,不应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这是对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工程款诉讼请求进行实体抗辩,而非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因对于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无需缴纳诉讼费用,故对于上诉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焕
审 判 员  侯冀宁
审 判 员  姚庆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海明
书 记 员  王恩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