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太与辽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辽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旗仓小区HWI-1栋1**4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太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地产、永发建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是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30日协议有效作为依据,判决不准予上诉人关于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第六条的关于工程结算的效力,并没有被(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协议书第六项工程结算条款提出了质疑,该判决对该第六项条款没有进行审理,在判决书中明确,工程款结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权要求决算工程价款。00058号民事判决对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第六条是否有效没有审理也没有确认,故此,00058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有证据证明2#5#13#14#工程没有决算,上诉人要求决算有事实依据。关于***房子工程楼欠薪事件的情况说明(此件复印于**法院2013辽阳**刑初字119号卷宗)。该情况说明系被告辽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永发建筑工程公司给辽阳市劳动监察局出具,能够证明***房子工程2#5#13#14#楼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完毕,并没有做最终的工程款决算。三、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无效,00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协议书内容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签订,没有协商的过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当时上诉人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不可能有机会与被上诉人**借款及协商协议内容的可能性;第二、协议书是事先写好的,内容也不完整,多处空白,更能够证明协议书上的内容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结果,是**或者是**XX分局的单方的行为。上诉人是在**XX分局刑警队长***从看守所提审后,威逼利诱(签字就放人,不签字就别想出来)并没有让看完全部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协议应属无效;第三、**与**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在同一天进行,**也是在不知道协议内容、没有与**有任何协商协议内容,在**区××室,在XX人员威逼利诱(签字就放人,不签字就抓人)的情况下违背心愿签字的,签字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欠农民工工资与**无任何关,**也不需要向**借款,故此,**向**借款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此案发回重审。 **地产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涉及工程款告知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诉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诉请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授权被上诉人**代表公司与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三次对账,上诉人在对账单中已经签字表示认可。对账结果是一期上诉人欠答辩人43780元,二期上诉人欠答辩人44556.92元,三期上诉人欠答辩人68078元,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共计156,414.92元。因此,上诉人诉请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2013年1月30上诉人所签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系上诉人和其妻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的签名均系上诉人及其妻子本人所签,没有任何威胁及胁迫行为。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所签的协议的内容是完全知情的,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声称受到胁迫,但是截至今天的庭审始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代替上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足以证明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四、案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案涉工程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更何况答辩人已经和上诉人对账结算完毕,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故上诉人申请鉴定没有合理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永发建筑辩称,同意**地产的答辩意见。 **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系第一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履行的是代理人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的诉请无关,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尚欠答辩人人民币1,060,000.00元没有给付。答辩人共计代替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54,959.00元,虽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上诉人仍然未将拖欠的款项足额给付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款项。第三、上诉人所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作为成年人对所签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而且协议中的签字均为本人签字。上诉人声称2013年1月30日其所签协议收到胁迫,但是至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该协议的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款项,相反,上诉人仍拖欠答辩人相关款项没有给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决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地产与**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地产将小屯镇红房子棚户区1号楼、2号楼、5号楼发包给**太,工程款870万元。2012年**与**太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第一份仅载明2012年,没有具体时间,该协议载明:甲方将红房子商住楼项目中的2号楼、5号楼承包给**太,工程造价445万元。第二份协议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载明:甲方将红房子商住楼项目中的13号楼、14号楼承包给**太,工程造价744万元。两份协议中载明甲方均为永发建筑,但均仅有**签字,没有该公司**。三被告均称**是**地产和永发建筑的代理人,**与**太签订的合同均代表二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太承建的2号楼、5号楼、13号楼、14号楼**太并没有干完,2012年11月冬季停工之后就没再干了。诉争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已竣工验收。**太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1003民初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按撤诉处理。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太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太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案第三人为辽阳天莹钢材有限公司。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该判决认定“**与原告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将***房子2、5、13、14楼发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XX,现**与原告及**达成协议如下:其中第六条载明**与被告**太进行部分工程计算,**欠原告工程及剩余材料款294959元,直接用于支付被告**太所欠工人工资,**与原告关于2号楼、5号楼的账目结清,承包协议解除。其他条款包括原告将其名下房产、债权、土地承包权等过户到**名下,并约定:**代替原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354959元,原告保证在**支付款项后将房产、债权、土地承包权等过户到**名下。2013年2月1日**按照约定将1354959元交给辽阳市XX局**区XX分局”。该案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XX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第三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6年3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再审申请。该协议书中第六条原文载明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房子2、5、13、14号楼发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13、14号楼只完成工程的10%,**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已代替原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的13、14号楼的协议解除。**欠原告工程及剩余材料款294959元,直接用于支付被告**太所欠工人工资,**与原告关于2号楼、5号楼的账目结清,承包协议解除。**太称2013年其与**签订的协议其没有看,且受胁迫,一审法院限定其于2022年11月13日前提交其受胁迫证据,其至今未提供。**太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合议如有必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另行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2份、(2016)辽1003民初516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2014)辽阳白民重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判决、建筑工程计算面积规范、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4)辽阳白民重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地产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协议系**太及其妻子**与**达成的协议有效,且**已履行了替**太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而该协议中第六条载明**太主张的2、5、13、14号楼工程已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对于**太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太主张该协议其系被胁迫签订的,且内容其没有看,应为无效一节,现**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协议有效,且**太主张被胁迫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于**太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节,因本案对**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其鉴定没有必要,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12月17日**太在《2012年***房子2/5号楼造价及进度》、《2012年***房子13/14号楼造价及进度》上签字。二审庭审中**太陈述“我没有撤场,当时在冬季2012年11月30日停工,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2013年1月18日到市信访局后,下午**分局就给我拘留了。因为我一直在刑拘,后续工程没有参与”。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2012年***房子2/5号楼造价及进度》、《2012年***房子13/14号楼造价及进度》及二审当事人***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房子2、5、13、14号楼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抗辩上述房屋的工程款均已结清,有《2012年***房子2/5号楼造价及进度》、《2012年***房子13/14号楼造价及进度》、《协议书》予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该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对于案涉***房子2、5、13、14号楼工程款结清,承包协议解除。《2012年***房子2/5号楼造价及进度》、《2012年***房子13/14号楼造价及进度》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内容亦证明该时间节点没有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陈述冬季2012年11月30日停工,后续工程没有参与,也就是2012年12月25日后没有新增工程量,亦不会产生新工程款。上诉人称2013年1月30日的协议书及《2012年***房子2/5号楼造价及进度》、《2012年***房子13/14号楼造价及进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司法机关主张撤销,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称(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工程款结算**太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表述只是告知**太就其主张的工程款结算的救济途径,并非是对**太与**之间是否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和裁决,本案经审理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无法支持,与上述判决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