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太与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003民初516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
原告***诉被告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承包小屯镇红房子棚户区改造工程1号楼4498.8平米、2号楼4498.8平米,5号楼2387.4平米建筑工程,总造价900万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是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是原告,工程名称是小屯镇红房子棚户区改造工程1、2、5号楼,资金自筹,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70元(详细条款见合同)。2012年9月25日,原告重新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工程承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2号楼、5号楼工程造价约为445万元,被告***新增加了13号、14号楼施工工程给原告,其工程造价约为744万元。原告在2号、5号楼的地下室、阁楼以及13号、14号楼的阁楼等工程施工中,被告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标准的楼层高度2.19米施工,被告建筑公司擅自变更为2.4米,加大了原告实际工程量,至今没给原告核算增量部分造价。2012年12月,2、5号楼工程已完成90%,被告给付进度款85%,少给原告工程款225217元,13、14号楼已完成25%,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10%,又少给原告工程款1139261.52元,合计少给工程款1364478.52元。2013年春节前,因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刑拘无法完成全部施工工程,被告**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但对少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因被告开发公司改变图纸设计所增加的工程量至今未结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被告**给辽阳市劳动监察局写的“关于小屯镇红房子工程2、5、13、14号楼欠薪事件的情况说明”中,被告**自认被告开发公司和被告建设公司系其个人出资组建的实际投资人,又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最后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也未加盖公章,属个人发包行为,故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364478.52元。2、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原告所建2、5号楼地下室、阁楼工程增量造价及13、14号楼阁楼增量工程造价。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金鸣公司企业机读,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3、永发公司企业机读,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内容。证5、工程分包协议书(与永发公司),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内容。证6、工程分包协议书(与**),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内容。证7、工程分包协议书(与**),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内容。证8、施工图纸,证明被告增加施工面积。证9、被告出具2、5、13、14号楼欠薪说明,证明**的情况。
被告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给付建筑工程款1364478.52元,事实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已委托本案另一被告**管理开发建设小屯红房子工程,**和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签订合同之后,**按工程进度给原告拨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5日,**和原告通过对现场实际工程核量和付款金额,对账结果是:**没有留原告工程质保金就多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56414.92元,双方对算账结果均表示同意,并在工程对账单上签字。另,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款被刑拘,自愿将剩余工程由他人接管,**将小屯红房子整体工程在2013年11月已全部验收并交付使用。答辩人对原告提出评估鉴定的情况说明:原告和**签订施工合同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签订了对账单,因小屯红房子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了,现原告申请评估鉴定已无意义了。综上,答辩人和**答辩一致,通过**提供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证明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我不清楚。原告因要承包小屯红房子1#、2#、5#楼的建筑工程,和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需要和有资质的建筑单位签订,原告便在和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和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的安全、工程质量、财务管理及因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只负责提供办理工程施工手续时需要的公司资料及印章,其余事情原告自行解决。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所承包的小屯红房子工程只负责提供手续和印章,其余不清楚,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答辩人。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给付建筑工程款1364478.52元,事实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代表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签订小屯红房子1#、2#、5#楼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70元,施工按实际面积计算,并在建设施工合同第14条中其他条款约定:门窗、楼梯踏步、暖气片、等材料由发包方负责供应,又约定面积计算方法:地下室、阁楼层高2.4米,按面积一半计算;合同第16条中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工程款付清后终止(见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二、答辩人代表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签订小屯红房子8#楼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910元,施工按实际面积计算,并在建设施工合同第14条中其他条款约定:门窗、楼梯踏步、暖气片、等材料由发包方负责供应,又约定面积计算方法:地下室、阁楼层高2.4米,按面积一半计算;合同第16条中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工程款付清后终止(见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三、因原约定每平方米建筑承包价格为870元,原告说增加成本,答辩人代表公司也同意每平增加60元,变为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930元,所以在2012年9月25日答辩人代表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一份小屯红房子2#、5#、13#、14#楼的补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见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书)。四、2012年12月25日答辩人代表公司和原告进行对账,一期验收1#、2#(完成三分之二工程量)、8#楼,双方经过对账发现结果是:工程保证金剩余245608元,减去原告取走134925元,楼梯间大白未刮、室外坡道未施工,两项需要20000元,欠公司发票3366000元,税率4%,合计:134640元,结果是原告欠公司43780元,对账结果双方均表示同意,签字生效;对于欠款原告说:还有工程,最后决算找齐(见证据四:工程对账单)。五、2012年12月25日答辩人代表公司和原告进行对账,二期验收小屯红房子2#(剩余三分之一工程量)、5#楼,双方经过对账发现结果是:原告有15%工程量没完成(电器穿线、电表安装、管道门安装、室内大白、外墙涂料、散水、屋面防雷、局部土方回填等),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后工程款剩余2482元,但原告欠公司发票1175973元,税率4%,合计:47038.92元,结果是原告欠公司44556.92元,对账结果双方均表示同意,签字生效;对于欠款原告说:还有工程,最后决算找齐(见证据五:工程对账单)。六、2012年2月25日答辩人代表公司和原告进行对账,三期验收小屯红房子13#、14#楼,原告只完成工程量的10%(桩基础、基础梁、一层柱、基础砖砌完又倒了),结果是原告欠答辩人68078元,对账结果双方均表示同意,签字生效(见证据六:工程对账单)。以上说明,答辩人和原告三次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承包小屯红房子1#、2#、5#、8#、13#、14#楼建筑工程分三次对账,是经过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对账,对账结果双方均表示同意下自愿签字的。答辩人和原告在2#、5#楼对于阁楼、地下室面积计算方法有约定,包括合同解除方式也明确;13#、14#楼阁楼原告根本没干,没有核算增量之说。三次对账结果是:一期欠答辩人43780元;二期欠答辩人44556.92元;三期欠答辩人工程款68078元;答辩人多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6414.92元,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款被刑拘,自愿将剩余工程由他人接管,现要求原告退还答辩人156414.92元。原告承包的小屯红房子建筑工程已经在2013年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见证据七:工程验收单)。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没道理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对原告提出评估鉴定的情况说明:答辩人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对账单是双方均自愿同意并签字的,小屯红房子整体工程全部验收并使用多年了,现原告向法庭提出评估鉴定已无意义。综上,通过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及验收单证明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有效。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有效。证3、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双方约定具体施工事项。证4、一期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双方对账,说明款项支付情况和施工情况。证5、二期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双方对账,说明款项支付情况和施工情况。证6、三期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双方对账,说明款项支付情况和施工情况。证7、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后我院于2016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7080元,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莉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