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81民初427号
原告:江苏珠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滨河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4864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397110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珠光实业总公司与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江苏珠光实业总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珠光实业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139元,由原告江苏珠光实业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