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0206民初37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外购件采购订单》中已明确到货地址,在该到货地址卖方应该履行交货义务,该到货地址是双方之间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具体地址,当然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点,即”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西路199号”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简单认为到货地址不能认为是合同履行地,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系错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合同交易的标的,而不是交易标的的对价,即应按照合同所涉主要义务即交货义务来确定。原审裁定机械套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买卖合同标的错误认定为给付货币,显然与司法解释本意不符。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本案应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多利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外购件采购订单》虽载明”到货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泰九路14号”或”到货地址:江苏省泰州市迎春西路199号”,但到货地址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