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太阳风橡胶有限公司与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4民初4385号

原告:台州太阳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碧玉,职工。

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群。

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太阳风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书面《供货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管辖权在甲方所在地”,本案甲方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辩称,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轮胎,期间双方约定《供货合同》一年一签。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格协议书》,约定今后不在签订《供货合同》,以口头协议为准,且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该《供货合同》已经失效,因此管辖部分没有约束力。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提供了《供货合同》、《价格协议书》等证据,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权在甲方所在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应当有效。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台州太阳风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秋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蒋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