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3090号
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郑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迎春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鲍相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