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02民初3575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3971102J,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14335198Q,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枣山路121号。
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37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073.93元(以2163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18日止26个月为27073.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油封、气门导杆油封、PTFE油封、气弹簧密封件、0形圈、密封垫、等速万向节及转向机用防尘套等橡塑制品,广泛应用于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工程机械、家用电器等行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被告长期向第三人采购密封圈、油封等产品。期间,第三人按被告需求供货,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共计216375.1元。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鲁02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指定北京市XX(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期间,第三人的管理人向被告邮寄《通知书》等相关文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21年4月22通过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竞买取得第三人的对外债权,并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原告竞拍取得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从公告之日起公告清单中的债务人(包含被告)向**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受让取得第三人对被告应享有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依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被告采购产品,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从应付货款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被告,被告无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在破产清算的程序中无论是第三人或是第三人破产清算管理人都没有向被告发送债务核实或者清偿的通知书,更没有获得被告对债权的确认手续,被告作为上市公司,有关身份信息均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原告在取得第三人债权的账册中,也明确知道所列的被告的债权是已知债权,因而其完全可以直接联系或者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而原告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即在一般企业不易注意的报刊刊登所谓的公告,致被告不能获悉债权转让的信息,故其未向被告合法履行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协议不对被告产生效力。第二、案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负有原告所称的欠款债务,原告诉称的欠款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经过核对,第三人记载的账目中有部分账目,被告处无记载:1.明细账第1页凭证日期为“2010.03.13”起至“2010.06.18”的借方8笔、金额合计为72800.45元;在此期间的已付款38000元(其中有18000元是对冲)仍在多方核实。2.明细账第1页凭证日期为“2010.09.09”的借方1笔、金额为3638.25元。3.明细账第3页凭证日期为“2014.10.31”的借方1笔、金额为9663.1元。4.明细账第4页凭证日期为“2015.05.26”的借方1笔、金额为1750元。5.明细账第5页凭证日期为“2016.10.28”的借方1笔、金额为46145元。6.明细账第6页凭证日期为“2017.09.28”的借方1笔、金额为5075元。以上合计13笔借方、金额为139071.8元。故从记载的账目来看,尚欠金额为216375.1元扣减139071.8元为77303.3元,但账目记载金额并非是欠款事实,双方采用的是往来挂账的形式进行交易,账目记载的金额并不代表实际的供货金额和应付款项,且被告对第三人的供货质量提出过异议,并达成以质量赔偿金额来抵偿剩余的未付货款,故被告已不欠付第三人货款。第三、因欠款事实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欠款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9年,被告向第三人采购密封圈、油封等产品,第三人财务系统内双方往来财务明细账显示,截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16375.1元。
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北京市XX(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破产管理人。
2021年9月16日,第三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受让方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阿里网拍平台以最高价3020001元竞买取得拍卖标的债权。《开世密封对外债权情况明细表》中记载的转让债权标的包括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权。2021年11月10日,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原告竞拍取得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从公告之日起公告清单中的债务人向**履行还款义务。
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其财务系统内第三人与被告往来财务明细账及其他凭证。根据明细账,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16375.1元。被告对账目记载的往来提出异议,仅认可往来账目金额77303.3元,对另外13笔账目合计139071.8元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补充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等佐证往来事实。本院至税务局进行核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反馈的认证信息显示,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5月19日、6月18日、9月9日、2014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28日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金额为10500元、2367.75元、10850元、3638.25元、9663.10元、46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8月30日、11月29日、10月25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12月30日勾选认证。第三人于2015年5月26日、2017年9月28日开具的价税金额为1750元、50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查询到被告的认证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第三人采购货物,双方当事人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其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但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被告收到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时,客观上使被告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第三人货款。被告辩称,双方财务账目中反应的不是真实交易,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的财务账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账目中记载的未付货款77303.3元不持异议,对另外139071.8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8**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核查,其中6张价款金额合计8316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在税务系统中予以认证,该6张发票对应的往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因未提供各笔交易的送货单、发票等交易凭证,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结欠第三人货款合计160467.4元。被告辩称因第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同意剩余欠付货款与质量赔款进行抵销,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60467.4元及以1604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货款160467.4元及利息(以1604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21元、被告负担17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