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嘉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青海嘉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03民初482号
原告: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汉族,西宁市城中区居民。
被告:青海嘉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
原告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嘉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西宁鹏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