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3民初3456号
原告:***,男,I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隋洪德,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阜昌路76号楼S1-400。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贸大道十号。
法定代表人:王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诉被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洪德,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间,被告承揽案外人辽宁玉泉圣果种植业有限公司软枣猕猴桃基地滴灌项目施工工程。双方签订《滴灌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又将滴灌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作业。该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施工费,尚欠73057.52元施工费及质保金等款项(岫岩邓家堡基地质保金5313.52元和水毁维修费17500元、岫岩药山基地质保金3635元、棋盘山施工费41109元及接管费5500元)未能支付。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无果。2021年年初,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控股人为***(控股70%,法定代表人)、张佩伟(控股30%)。现***作为该公司股东,并经张佩伟授权,依约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施工费、质保金、维修费、接管费等款项73057.52元,并自每笔款项欠款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无异议。二、经公司核算,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40934.8元,最终大禹公司实际完成价款为137031元,对此,本案原告***签字,并加盖“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了确认。因此,实际应付款项为50057.52元。三、原告主张的数额为73057.52元,其中50057.52元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第二部分水毁维修费17500元和接管费5500元合计23000元,因没有结算,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持股70%的股东,该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注销登记。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被告承包的岫岩县药山镇、岫岩县杨家堡镇邓家堡村辽宁玉泉圣果种植业有限公司软枣猕猴桃滴灌项目安装及施工。2018年5月2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辽宁玉泉圣果种植业有限公司软枣猕猴桃滴灌项目施工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被告承包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中寺村辽宁玉泉圣果种植业有限公司软枣猕猴桃滴灌项目施工及安装。
现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岫岩杨家堡镇邓家堡基地质保金5313.52元,药山基地质保金3635元,棋盘山施工费41109元,合计50057.52元。原告关于被告另欠水毁维修费17500元和接管费5500元提供有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何赵志伟签署的结算条,写明16年水毁维修结算金额17500元。辽宁玉泉圣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被告为辽宁玉泉圣果公司供应安装输水管。原告称结算单有被告负责人赵志伟签名确认,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安装输水管,故被告应给付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辩称无法确认该两笔款,公司位于原告核算和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注销登记、股东身份证实、劳务合同、结算单、账务明细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欠款73057.52元中50057.52元认可,双方有合同和结算单佐证,本院对该部分欠款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结算上述欠款,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结算90%及95%,剩余10%及5%为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届满后扣除缺陷维修费用后支付,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合同约定的交工日起分别为沈阳沈北新区2018年6月25日,岫岩县药山镇为2017年11月2日,岫岩杨家堡镇邓家堡村2017年11月2日,综合案情,原告主张利息以沈阳沈北新区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019年6月25日)开始为宜,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赵志伟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宏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确认的水毁维修单证明被告拖欠维修费17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是赵志伟本人签署或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原告提供被告与玉泉圣果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和施工费数额,亦无法认定被告拖欠接管费5500元。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05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