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126民初1465号
原告:于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大禹节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5653324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与被告大禹节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天津)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劳务费114323.4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垫付的税款159254.7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以故城县大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军水利工程公司)与大禹节水(天津)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于某、故城县大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大禹节水(天津)公司的起诉。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寄发给于某、大军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证明了大军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辩称,于某、大军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主体错误。大军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大军水利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民工劳务费114323.48元及工程款利息8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款159254.7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工劳务费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于某、大军水利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证一、(2021)冀1126民初8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可,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证二、原告于某与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因原告于某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证三、《2014年故城县高效节水项目实地测量数据》一份,该份证据来源于故城县水利局,系政府验收单位经过实地测量得出的数据,且被告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四、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四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五、增值税发票9张,双方对税款负担没有约定,不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证六、被告董事长助理***通过微信向于某发送的分包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大军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查明,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承包《故城县高效节水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开沟、回填、安装工程分包于原告于某。双方约定,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工期总天数30天。工程量为3198.22亩,其中开沟单价189.49元/亩、回填81.21元/亩、安装181.98元/亩,工程款总计1550900.71元。工程款结算方式:(1)合同总金额90%的款项到达被告公司账户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某90%的款项;(2)剩余10%的款项,均分三年三次到达被告公司账户后,每年按照到达被告公司账户金额的44.48%支付原告于某款项。工程质保金:工程总额的10%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清款,本工程质保期3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在合同期内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申请验收,2015年9月经验收合格。经实际测量,原告于某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198.22亩,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为1447770.23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付款464844.42元,2016年9月29日付款448924.57元,2017年3月7日付款281045.83元,2018年11月6日付款138631.94元,以上共计付款1333446.76元,尚欠114323.47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将中标的故城县高效节水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于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建设工程已竣工,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4323.47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税费159254.73元,并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大禹节水(天津)公司应支付原告于某工程款114323.47元及利息。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禹节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工程款114323.47元及利息(以11432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大禹节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