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416号
原告:麻**,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鸿升社区朝阳路(汽车总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艾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451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必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金星,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
被告:唐君,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
原告麻**诉被告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芙蓉公司)、廖金星、唐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格瑞特、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被告金芙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被告廖金星、唐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诉称,原告麻**通过被告廖金星、唐君介绍,受雇于被告格瑞特公司,为完成被告平安公司指派的电梯安装工作,在被告金芙蓉公司开发的岳塘映像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场地不安全,以至于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伤后当天原告即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由于伤情较重,转至湘雅二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后由于无钱医治遂出院。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27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出院后陪护一名一个月,预计左侧颅骨如修补医疗费用6万元或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认为:1、其在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发包人、分包人正当或者应当正当结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5、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与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效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8163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廖金星、唐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
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惠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综合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住院期间计营养期,住院陪护两名,出院后陪护一名一个月,后续治疗费6万元;
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病案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的住院损失;
5、最高法与湖南省高院案件判例,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在长沙湘潭打工受伤后回家修养。
被告格瑞特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唐君一方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其负责,并自行承担安装工人的工资、保险,发生安全意外由被告唐君方自行承担;3、原告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各项损失,各项损失核减为392180.4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其通过被告廖金星受雇于答辩人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格瑞特、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金芙蓉岳塘映象项目(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平安公司承接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采购安装电梯业务后,将电梯安装业务发包给了被告格瑞特;被告格瑞特将电梯安装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唐君安装组进行施工;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格瑞特没有雇佣原告;
8、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村的在册农业户口,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9、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向劳动局及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结果为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格瑞特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
10、惠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7级伤残及3级评定;
11、岳塘映象电梯安装费用支出情况,证明:电梯安装工程。
12、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
被告金芙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场地不安全,导致原告受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平安公司具有电梯安装资质,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金芙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证明: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平安电梯公司构成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
14、电梯安装合同书,证明:湖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公司构成电梯安装合同关系;
15、设备安装合同,证明: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唐君为首的安装队;唐君有安装责任承担书;
16、湖南平安电梯公司营业执照、电梯经销许可证,证明:平安电梯公司具备电梯经销许可;
17、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安装公司,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资质),证明:格瑞特有电梯安装资质。
被告廖金星、唐君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被告廖金星询问,形成证据18,拟证明被告廖金星与被告唐君在本案中系合作关系,共同承接电梯劳务安装工程。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7、10、11、13、14、15、16、17、18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本院依法委托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中被告廖金星、唐君所做笔录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证人XXX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6日,被告金芙蓉公司与被告平安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金芙蓉公司开发的岳塘映像项目由被告平安公司采购电梯及安装,并约定电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2015年5月15日,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格瑞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格瑞特对岳塘映像项目电梯组织安装、调试,在2015年10月26日前完成安装工作,突发事故造成伤亡的由被告格瑞特负责。2015年5月25日,被告格瑞特与唐君安装组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由唐君安装组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等,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廖金星、唐君共同合作承接,并约定如施工发生安全意外事故由唐君安装组自行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廖金星雇佣原告麻**到施工地工作,2015年6月6日,原告麻**在施工地点受伤被人发现后即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出血、颅骨骨折等,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转往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被告廖金星、唐君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医药费15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麻**再次入住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医疗费用119808.35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麻**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南华大学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十级,综合评定为六级,误工期为270天,住院期间计营养期,住院期间配合两名,出院后陪护一名一个月,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标准计算。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失特征为钝性伤,跌摔可以形成,被鉴定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等症状,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时间计算,前三次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两名,第四次住院一人护理,颅骨修补术出院后继续全休一个月,一人护理。
再查明,原告麻**从2013年至今长期在长沙、湘潭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麻**作为雇员受被告廖金星、唐君雇佣前往岳塘映像电梯项目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麻**在施工工地上受伤应当由雇主廖金星、唐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对其自身亦有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20%,被告廖金星、唐君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被告格瑞特将该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电梯资质的个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格瑞特在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系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存在其他可能性,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格瑞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格瑞特,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芙蓉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将电梯采购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平安公司无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芙蓉公司在发包过错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芙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受伤系因被告提供的场地不安全导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提交赔偿标准的证据,本院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两被告支付15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19808.35元;原告系城市常住人口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每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计算,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前三次住院时间为66天,第四次住院及全休一个月合计护理时间为60天;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按4元/天予以计算;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808.35元;2、残疾赔偿金236471.6元(28838元/年×20年×41%=236471.6元);3、误工费为39863元(53889元÷365天×270天);4、护理费22353元(42494元÷365天×66天×2)+(42494元÷365天×60天);5、交通费384元(96天×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3679.95元。综上,被告廖金星、唐君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的80%即482943.9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应当赔偿原告麻**损失332943.96元;被告格瑞特应当在96588.79元(482943.96元*20%)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金星、唐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麻**因此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332943.96元;
二、被告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在96588.79元范围内对原告麻**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廖金星、唐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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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刘 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