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廖金星、唐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星,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君,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必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金星、唐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廖金星、唐君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适用程序为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争议较大,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案情,对证据规则适用错误。一审中查明了上诉人在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但却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这很明显就是安全生产事故,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这是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存在其他受伤可能性属于主观臆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他原因。故一审主观臆断上诉人受伤有其他原因不仅违背常理,而且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要求。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几个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在判决中完全未提及也没有说明不适用以上法律条文的原因。四、一审中遗漏了部分费用。原告的起诉书中明确提到:“预计后期复查、左侧颅骨缺如修补医疗费6万元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若后期出现本次外伤所致的伤病情改变(如继发性癫痫、脑积水、智能损伤加重),需另行鉴定。”一审遗漏了该部分费用,也没有在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保留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继续追讨权。这种判决可能直接导致上诉人以后的合理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支持。属于判决内容缺失。五、对护理费及伤残鉴定有异议。
上诉人廖金星、唐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核减***因此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举证证明其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也未就“受伤”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查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如***经查实确系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那么本案应为安全生产事故,而不单纯以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唯一的证明。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安全生产事故为由减轻了被上诉人格瑞特公司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不告不理基本原则,扩大裁量权。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受伤一事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而非解决发包方与没有资质的承包方内部的责任问题,即使发包方与无资质的承包方之间存在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扩大裁量权划分了发包方与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雇主廖金星、唐君之间的责任问题,超出原告诉求范围。三、被上诉人格瑞特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上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格瑞特公司作为专业的特种设备销售者明知法律的规定,仍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定义务,应与上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的上诉,廖金星答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只是一个打工的。唐君答辩称:2015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格瑞特公司签订合同,这个合同只是形式,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没有电梯上岗证,前期的19万余元都是我们出的,一审没有扣除。
针对廖金星、唐君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另补充说明,虽然***是农民,但一直在外地务工,一审中也出具了相关证明。
针对***、廖金星、唐君的上诉,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受伤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存在其他可能性属实;二、***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金额为603679.95元明显有误,应予核减;四、***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五、答辩人对***所受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附件《施工现场安全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廖金星、唐君的上诉,被上诉人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平安电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
针对***、廖金星、唐君的上诉,被上诉人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未涉及答辩人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芙蓉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电梯采购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平安公司无过错,上诉人称受伤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场地不安全导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诉中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答辩人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二、答辩人项目发包符合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发生了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由承包单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8163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金芙蓉公司与被告平安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金芙蓉公司开发的岳塘映像项目由被告平安公司采购电梯及安装,并约定电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2015年5月15日,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格瑞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格瑞特对岳塘映像项目电梯组织安装、调试,在2015年10月26日前完成安装工作,突发事故造成伤亡的由被告格瑞特负责。2015年5月25日,被告格瑞特与唐君安装组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由唐君安装组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等,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廖金星、唐君共同合作承接,并约定如施工发生安全意外事故由唐君安装组自行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廖金星雇佣原告***到施工地工作,2015年6月6日,原告***在施工地点受伤被人发现后即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出血、颅骨骨折等,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转往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被告廖金星、唐君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医药费15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医疗费用119808.35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南华大学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十级,综合评定为六级,误工期为270天,住院期间计营养期,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出院后陪护一名一个月,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标准计算。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失特征为钝性伤,跌摔可以形成,被鉴定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等症状,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时间计算,前三次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两名,第四次住院一人护理,颅骨修补术出院后继续全休一个月,一人护理。再查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长期在长沙、湘潭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受被告廖金星、唐君雇佣前往岳塘映像电梯项目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施工工地上受伤应当由雇主廖金星、唐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对其自身亦有安全注意义务,该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20%,被告廖金星、唐君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被告格瑞特将该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电梯资质的个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院酌情认定被告格瑞特在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系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存在其他可能性,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格瑞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被告格瑞特,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芙蓉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将电梯采购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平安公司无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芙蓉公司在发包过错中存在过错,故该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芙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受伤系因被告提供的场地不安全导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提交赔偿标准的证据,本院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两被告支付15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19808.35元;原告系城市常住人口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每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计算,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前三次住院时间为66天,第四次住院及全休一个月合计护理时间为60天;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按4元/天予以计算;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808.35元;2、残疾赔偿金236471.6元(28838元/年×20年×41%=236471.6元);3、误工费为39863元(53889元÷365天×270天);4、护理费22353元(42494元÷365天×66天×2)+(42494元÷365天×60天);5、交通费384元(96天×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3679.95元。综上,被告廖金星、唐君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的80%即482943.9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32943.96元;被告格瑞特应当在96588.79元(482943.96元*20%)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金星、唐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332943.96元;二、被告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在96588.79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廖金星、唐君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医院票据两张,湘雅二医院出具的42449.5的住院票据及5708.53元医药费票据,拟证明上诉人***还有部分医疗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证据二、在药店购买的白蛋白票据,大概2万元。
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二审提出应当另案处理。上诉人廖金星、唐君质证意见为:4万元的票据是我交的,其他票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费用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廖金星、唐君,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的损失一审法院计算是否合理?三、谁是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廖金星、唐君认为,***未举证证明其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也未就受伤与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查明。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上午,***分别在1号栋楼及3号栋楼施工,因跳闸停电,***前往检查送电(电闸在2号栋楼与3号栋楼之间),后工友电话联系***,***一直未接。经上诉人廖金星等人寻找,发现***在2号栋地下室负一楼受伤,当时***躺在地上,头部有血迹,廖金星等人将***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特重颅脑型损伤,另根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根据损伤特征,符合钝性伤,跌摔可以形成。综上,本院认为,***受伤原因为在前往送电途中摔伤的推断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廖金星、唐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有其他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伤存在其他可能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受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医药费用单据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用,经本院核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了赔偿明细表,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应护理费用。***如有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认为一审护理费计算有误,实际护理人数不止两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廖金星、唐君要求核减***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经本院核查,一审对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要求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廖金星、唐君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廖金星、唐君要求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对***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廖金星、唐君,对于廖金星、唐君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与廖金星、唐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将电梯采购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金芙蓉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人廖金星、唐君要求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廖金星、唐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廖金星、唐君应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上诉人***承担308元,上诉人廖金星、唐君、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上诉人***承担4125元,上诉人廖金星、唐君、被上诉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张防修
审 判 员  向兴礼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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