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杰晟宝建筑围护系统有限公司与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3455号
原告:杭州***建筑围护系统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第二工业园区(伟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41878399N。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建国村代家坝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9248502M。
法定代表人:陈世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莎,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延长线遵义V谷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标准化厂房三期B块地5#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KTA600。
法定代表人:张德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
原告杭州***建筑围护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筑围护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莎、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建筑围护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807574.5元及利息暂计125511.67元(利息以8075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80757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副厅装饰板安装工程合同书》及《增补协议》。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但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07574.5元。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建筑资质,如无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标准及时间有异议,我们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使原告要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则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只有7万余元,而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的数据不相符。因被告经开投公司差欠我公司工程款2600余万元,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经开投公司在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义务。
被告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及债务关系,我们是将工程发包给恒辉公司的,工程款也应该支付给恒辉公司。如恒辉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我们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我们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恒辉公司之间的结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8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副厅装饰板安装工程合同书》,将涉案装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方式载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定金100,000.00元,乙方人员、材料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0元;乙方将上层骨架、面板全部施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乙方将下层骨架、铝单板施工到工程量80%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0元;乙方施工完工后提交甲方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即72270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整个项目安装验收1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从乙方完工提交验收申请给甲方之日起,甲方必须在6个月内完成验收及付款,如超过6个月仍未验收及付款,甲方应按1%月利息结算支付利息给乙方。2017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12日,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项目”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75,620,967.55元,资金占用费2,631,609.67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60%的项目欠款,乙方承诺收到工程欠款后支付下属班组不低于20,000,000.00元。合同附件工程欠款结算单载明了项目各班组欠付明细,其中载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397,042.70元,欠原告工程款为997,042.70元。
另查,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07,240.33元。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相关建筑资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验收,不清楚是否交付使用。被告恒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副厅装饰板安装工程合同书》,将涉案装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恒辉对欠付原告工程款807,574.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标准及时间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工后提交恒辉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整个项目安装验收1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验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整个“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经二被告进行审计决算,按照一般工程竣工验收和进行决算的先后顺序,整个建设项目工程应当在2018年1月12日就前已经竣工验收。即使未经竣工验收,从审计决算表也表明二被告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确认。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主张从2017年9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2018年1月12日起进行计算。合同约定扣除5%作为质保金在整个项目安装验收1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扣除的质保金119,852.14元(2,397,042.70×5%),应在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故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利息应以687,722.36元(807,574.5-119,852.1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807,5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欠被告贵恒辉任公司工程款26,307,240.33元未支付,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筑围护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807,574.5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利息应以687,72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807,5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一项所列支付义务在欠付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杭州***建筑围护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0.00元。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5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育红
书记员冷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