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建国村代家坝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9248502M。
法定代表人:陈世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莎,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延长线遵义V谷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标准化厂房三期B块地5#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KTA600。
法定代表人:张德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杜元礼,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杜元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杜元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莎、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346292.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296.6元(以34626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凡违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管理房施工工程承包协议》、《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园林景观一地下管廊(涵洞)建设合同书》及《合同协议书》。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但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6292.58元。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贵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和***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为***和我方签订的合同均不是其一个人签订,还有第三人杜元礼。而且***和杜元礼与我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工程内容及合同签订时间、工程款的支付及价款的支付依据、管辖均不相同。***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而且我方和***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其我方和农投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里面,班组签字里面也没有***的签字,所以我方与***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因此,本案***和***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应当分开立案起诉。2、***和第三人杜元礼签订的合同中,2016年12月1日的化粪池合同,双方约定了本案纠纷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化粪池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遵义市,而遵义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杜元礼与我方签订的化粪池合同应当由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3、杜元礼作为第三人提起诉求,其诉讼地位为有独三,他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诉请一致,我方认为,他们的诉请相重合,属重复起诉。4、***、杜元礼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进行结算,我方与农投公司的付款协议里面尽管载明了杜元礼和***的部分工程款,但当时签订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问题,进行的粗略计算,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因为,即使化粪池合同不由仲裁,但合同里面约定的工程款含税价为6%,也就是要扣除6%的税款,但***和杜元礼提交的结算里面没有扣除该税款,所以,我们认为应在工程款里面要扣除6%的税款,否则导致国家税收流失。5、因***和杜元礼以及***签订的合同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起诉,也应当承担质量整改的费用。6、因被告农投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尚欠我方工程款2600余万元,农投公司应当在欠付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7、因原告及第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原告与第三人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原告及第三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其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未约定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被告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们工程是发包给恒辉公司的,我们现在尚欠恒辉公司2600余万元工程款。如恒辉公司同意,我们可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诉请金额由恒辉公司与原告直接清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汇川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厕所施工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8月17日***、***(乙方)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汇川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管理房施工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10月30日,***、杜元礼(乙方)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汇川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园林景观-地下管廊(涵洞)建设合同书》,将涉案厕所、管理房、地下管廊(涵洞)建设分包给***、***、杜元礼进行施工。***(乙方)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汇川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厕所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两个厕所主体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60000元;2、两个厕所内外装修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3、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4、工程造价1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汇川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管理房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按月进度工程量80%拨款,乙方在当月25日前提供工程量,本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后尾款在1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留置总价2%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返还乙方。***、***(乙方)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汇川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管理房施工工程承包协议》对支付方式约定如下:每月甲方支付乙方每月已完成工程量75%进度款,剩余2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留本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2018年1月12日,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项目”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75,620,967.55元,资金占用费2,631,609.67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为妥善解决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工程欠款问题,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甲方所欠乙方工程就债权债务问题,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一、甲方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项目欠款的百分之六十,剩余百分之四十款项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承诺收到工程欠款后支付下属班组不低于20,000,000.00元。合同附件工程欠款结算单载明了项目各班组欠付明细,在该明细表中将管理房、配电房、涵道、厕所、化粪池及基础作为一栏,标注的名字均为杜元礼。涉案四个项目统一结算金额为1600393.43元,已付金额为1142484.21元。欠付金额为457909.22元。
另查,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07,240.33元。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相关建筑资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完工验收,不清楚是否交付使用。
2021年6月9日,杜元礼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杜元礼(身份证号码:5102281966××××××××)与***共同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的土建项目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继受,也同意由***代表诉讼”。
2016年3月29日,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厕所、管理房、涵洞钢筋质量存在问题,杜元礼、***签收确认,该整改通知书载明土建(厕所)班组必须于2017年4月5日前全部整改完毕,自检合格后报项目施工部门复查。厕所及管理房班组必须在2016年12月2日前全部整改完毕,自检合格后报项目施工部分复查。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汇川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厕所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与***、***签订《汇川泗渡智慧农业体验馆管理房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与***、杜元礼签订《汇川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园林景观-地下管廊(涵洞)建设合同书》,将涉案厕所、管理房、地下管廊(涵洞)建设分包给***、***、杜元礼进行施工。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27日,被告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合同附件工程欠款结算单载明
管理房、配电房、涵道、厕所、化粪池及基础统一结算金额为1600393.43元,已付金额为1142484.21元,欠付金额为457909.22元。被告恒辉公司抗辩其与***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其农投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里面,班组签字里面也没有***的签字,所以我方与***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因此,本案***和***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应当分开立案起诉。本案管理房、配电房、涵道、厕所、化粪池及基础统一结算,涉及***、***、杜元礼与被告恒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上述内容统一结算时,被告恒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346292.5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杜元礼于2021年6月9日出具《说明》,载明:“本人杜元礼(身份证号码:5102281966××××××××)与***共同与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的土建项目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继受,也同意由***代表诉讼”。
关于原告本案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及利息支付及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厕所、管理房、涵洞钢筋质量存在问题,杜元礼、***签收确认,该整改通知书载明土建(厕所)班组必须于2017年4月5日前全部整改完毕,自检合格后报项目施工部门复查。厕所及管理房班组必须在2016年12月2日前全部整改完毕,自检合格后报项目施工部分复查,2018年1月12日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汇川区泗渡智慧农业示范教育基地项目”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表明该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经二被告进行审计决算,按照一般工程竣工验收和进行决算的先后顺序,整个建设项目工程应当在2018年1月12日就前已经竣工验收。即使未经竣工验收,从审计决算表也表明二被告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确认,故本案对质保金不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只有***、杜元礼与恒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本案三个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均是统一结算,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标准及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验收,并提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黔03民初340号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恒辉公司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1日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利息计算,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欠被告贵恒辉任公司工程款26,307,240.33元未支付,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292.58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一项所列支付义务在欠付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经济开发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育红
书 记 员 冷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