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建国村代家坝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9248502M。
法定代表人:陈世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孔凡国与邹洋。邹洋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孔凡国与邹洋系职业放贷人,该二人因个人原因,便借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但案涉合同款项的支付与结算均是孔凡国与上诉人在履行,上诉人与***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故上诉人与***不具有借款合同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认定错误。2019年8月26日上诉人与孔凡国就案涉借款重新达成约定,双方约定将案涉款项的借款利率调减至月利率1%,达成约定后双方对2019年8月26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向孔凡国出具了《欠条》,并将重新达成约定的合同交付给了孔凡国。故案涉款项的借款利率从2019年8月27日起应按月利率1%计算,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5.4%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超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其主张利息的时间截止到2021年3月,并未主张至清偿之日止,但一审却主观的判决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错误。综上所述,***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对借款利率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上就有要求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3、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从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按24%利率计算,每月1万元,共计12个月,共计12万元);4、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从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支付利息44800元(按15.4%利率计算,共7个月,共4.48万元);5、原告要求被告共计应支付的本金加利息合计为659800元(即500000+120000+44800+115000-120000=65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桥),贷款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利率为3%月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第12日。本笔借款用李树桥住房一套协议(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作为担保抵押,借款人还清本合同借款后,将住房协议原件(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归还给借款人。并经双方约定,该款发生纠纷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处加盖了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树桥的私章。贷款人处由***签字捺印。2019年8月26日,被告重新制作《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借款伍拾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1%月利率。借款人处加盖了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树桥私章。但贷款人处***未签字。当天,被告恒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本金共计金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共计金额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据。加盖恒辉公司公章,经办人:胡林秀。法人:李树桥。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通过现金给被告,原告与案外人邹洋是夫妻关系,案外人邹静是邹洋之妹,案外人孔凡国与邹静是夫妻关系。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利息收据及转账凭证,反映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利息15000元由***领取,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11日利息105000元由孔凡国代为签字领取,款项转入邹静账户。还提供了偿还本金收据及转账凭证,反映2020年1月3日,孔凡国代为签字收据载明收到恒辉公司还来借款本金120000元。以证实通过孔凡国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孔凡国、邹静只是介绍人,李树桥只是转款的时候请孔凡国转给原告,其他的没有委托孔凡国。且原告只承认2020年1月3日收据所载明的12万元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形成。被告以款项支付及领取非***本人为由,主张***非本案债权主体。由于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均反映被告认可***为该债权主体,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争议为被告于2020年1月3日支付款项120000元是否为借款本金,原告对收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孔凡国无权代表其认可该款英为借款本金,鉴于孔凡国多次代为原告领取款项,且原告也取得相关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有理由相信孔凡国有代理权,孔凡国在“还来借款本金”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有效,故本院对被告已还偿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为此,被告恒辉公司尚欠借款3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恒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利息,因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所制作《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签字,不能体现双方已达成合意,故该合同并未成立。则双方约定月利率应认定3%。考虑被告还款120000元已作为本金抵扣,原告实际收取利息期间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借款500000元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118333元;对于借款380000元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58013元;对于借款38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15.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76346元,并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邹洋、孔凡国的款项,邹洋、孔凡国均转交给了***,实际出借人是***。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13日,邹洋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二、双方是否于2019年8月26日达成新的利息约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孔凡国、邹洋而不是***,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人为***,合同尾部贷款人处也是***签名捺印;《收据》中载明的收款单位也是***或孔凡国代***;2019年8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本金共计金额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共计金额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在一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是其本人将现金带到上诉人恒辉公司进行交付,恒辉公司偿还的款项,虽没有直接偿还给***,但孔凡国、邹洋收到还款后转交给了***,***本人认可收到款项,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诉人恒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孔凡国、邹洋,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重新达成约定,将利息调减为月利率1%,2019年8月27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对于2019年8月26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称合同将利息改为1%不知情、没有同意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同意将利息调减为1%,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利息调减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在二审中请求恒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树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起诉时未将李树桥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李树桥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贵州恒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尹维维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