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鲁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西段国际金融大厦。
主要负责人:胡兴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厦门冠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55号A802-8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仲军。
原审被告: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传忍。
原审被告:陈良玉,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及原审被告厦门冠益科技有限公司、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良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8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池
审判员王欣欣
代理审判员徐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