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冠益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厦门冠益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保字第47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西段国际金融大厦。
代表人袁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厦门冠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55号A802-803单元。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冠益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冠益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944501.35元的财产。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自有资产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2944501.3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冠益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2944501.35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诉前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