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4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南洋国际小区8号楼3单元103室。
负责人:杨元玲,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男,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昆仑路格利尔数码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永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铜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格利尔公司不享有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用由格利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合同内容为夜景亮化照明项目,既不属于建设工程,也不属于装修装饰工程,一审判决并未对涉案项目的性质予以论述,直接认定为装修装饰工程,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已超过优先权行使法定期限。3、本案涉案建筑物,已有数位债权人被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通知上述必要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损害了上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格利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以书面形式对格利尔公司申报工程款债权的性质及其金额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性质,应列入建筑工程类,再细分将其列入装修装饰工程类。2、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3、上诉人关于涉案建筑物已有数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一并参加本案诉讼的观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利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格利尔公司对新铜城公司享有的186.27万元破产债权属于优先受偿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4日,格利尔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徐州市铜山新区南洋国际商城建设项目灯光亮化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格利尔公司施工新铜城公司开发的商业部分SA#、SB#、SC#、SD#商业楼(工期35天)、住宅部分Z1-Z12#楼(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35天)夜景亮化照明工程。合同总金额为固定单价259万元,其中商业部分206.3万元,住宅部分52.7万元。商业部分亮灯完成支付105万元,其他部分安装亮灯完成支付对应标段合同价款的50%。双方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3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部分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所耽误的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格利尔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商业部分四栋楼工程除地埋灯未施工外其余内容施工完毕,住宅部分因不具备施工条件一直未施工。新铜城公司共计支付格利尔公司工程款45万元,其余部分未支付。
2015年5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新铜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同日,该院向格利尔公司发送通知书一份,告知其新铜城公司破产事宜、申报债权事宜、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等内容。2015年6月19日,格利尔公司向新铜城公司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86.27万元,其中本金161.3万元、利息24.97万元,同时格利尔公司主张对申报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5年11月13日,新铜城公司给格利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报资料反映其承接南洋国际商城灯光亮化工程,已完成SA-SD商业部分工程,此商业部分包括LED屏项目,完成造价2063000元,已付450000元,尚欠1613000元。2015年6月26日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到徐州××铜城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对其申报债权给予确认。”同时新铜城公司对格利尔公司申报债权的优先性未予确认。
2016年7月21日,新铜城公司原工程部副经理白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商业部分除地埋灯外格利尔公司均施工完毕,但是工程项目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格利尔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格利尔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内容包括商业部分及住宅部分施工,该两部分工程并非单独订立合同、单独验收、单独结算,应当将该两部分工程视为合同整体内容。从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内容看,双方也是约定将两部分工程款混合支付,并未单独区分。格利尔公司虽然将商业部分工程绝大部分施工完毕,但在认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时应当结合全部工程竣工日期或者约定竣工日期计算,而不应单独从商业部分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格利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新铜城公司因自身资金链出现问题进入破产程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格利尔公司与新铜城公司均未就合同解除事项明确表述过意见,应视为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仅仅系因为资金问题导致暂时不具备履行条件。格利尔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期待合同恢复履行并获得预期利益,因此在新铜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格利尔公司虽然处于停工状态,但该状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有在新铜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且管理人未明确继续履行合同时,格利尔公司方可确定合同不再具有履行可能性。鉴于格利尔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的合同没有整体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停工也非格利尔公司造成,新铜城公司在停工期间也未明确与格利尔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新铜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也未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的合同在新铜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格利尔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申报债权时即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期限。
二、关于格利尔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格利尔公司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格利尔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为灯光亮化工程,该工程应为装饰装修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格利尔公司仅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1613000元工程款在SA#、SB#、SC#、SD#因灯光亮化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格利尔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徐州市铜山新区南洋国际商城建设项目灯光亮化承包工程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格利尔公司举证提供的上述合同,新铜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首先从施工合同内容看,可以确认属于建设工程的一个装修装饰工程,对装修装饰工程优先权受偿范围需要原告重新进行认定其增值的价值。”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上诉人新铜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也不属于装修装饰工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徐州市铜山新区南洋国际商城建设项目灯光亮化承包工程合同》前言部分明确载明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上述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且并不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认定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新铜城公司对涉案工程系装修装饰工程并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格利尔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何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否认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的主张,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尽管一审法院未予对涉案项目的性质予以论述,但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项目的性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亦无不当。
(2017格利尔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从格利尔公司与新铜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商业部分及住宅部分,该两部分工程共同组成涉案合同的整体内容。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将两部分工程款混合支付,固定单价,未做区分。故一审法院结合全部工程竣工日期或者约定竣工日期计算认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未通知涉案建筑物的其他被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诉讼,损害了上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