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茅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尔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易“中捷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捷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利尔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江苏中捷电力集团大楼亮化工程承建事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271027.5元,并约定如遇重大设计发生变更及新增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该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完工,同年9月27日,被告公司代表杜超、厉洪军以书面形式确认该工程施工完毕,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承包合同和工程量与造价清单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83376.65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253376.65元未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376.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9673.55元,合计283050.2元。
被告中捷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江苏中捷电力集团大楼亮化工程承建事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271027.5元,并约定如遇重大设计发生变更及新增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代表杜超、厉洪军于2011年9月27日确认该工程施工完毕,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承包合同和工程量与造价清单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83376.65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余款未给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联系工程款给付事宜,但被告未将下余工程款给付原告,为此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收据复印件、律师函、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亮化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83376.6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5337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29673.55元,经本院核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3376.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9673.55元,合计2830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