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303执异12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昆仑路格利尔数码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伟家,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淮北欧贝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二期白杨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曹伟家与***、淮北欧贝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贝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尔公司)对本院(2014)云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利尔公司称,2018年2月9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14)云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扣留、提取我公司应给付江苏欧美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德公司)的货款(以实际数额价格为准)。首先,我公司并未与欧美德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如欧美德公司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经诉讼程序处理。其次,该协助执行内容不具体,数额不明确。且,(2014)云执字第5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欧美德公司,***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欧美德供公司承担。(2013)云民初字第2512号案件中,***为欧贝德公司和欧美德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股东均为两人,***为欧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撤销(2014)云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要求格利尔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应给付给欧美德公司货款。
申请执行人曹伟家称,(2013)云民初字第2512号判决中已经认定,欧美德公司与案件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承诺由欧美德公司在格利尔公司的应付货款清偿欠付曹伟家的债务,该债务加入行为有效,曹伟家可以向欧美德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中的实际数额包含欧美德公司向格利尔公司在结算申请函中提到的260块90瓦的太阳能电子组,其价值为156780元,在该函中,欧美德公司同意将该笔贷款转给曹伟家。(2014)云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与***、淮北欧贝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曹伟家借款本金109.35万元(被告先期已支付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应作为其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并应按扣减后的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为:自2012年3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淮北欧贝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及欧贝德公司提供了《结算申请函》,内容为“江苏格利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今有我公司售给贵公司功率为90瓦的太阳能电池组件260块,全部产品价格为:6.7元/瓦×90瓦/块×260块=15.6780万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柒佰捌拾圆整)。我司现将此款项转给***先生,请贵司给予办理转款汇至***先生银行账户。江苏欧美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
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4)云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格利尔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格利尔公司应给付给欧美德公司的货款(以实际数额价格为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或其他财产尚未支取和取回的,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协助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但本案中,欧美德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且,欧美德公司与格利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格利尔公司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认可,在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格利尔公司对欧美德公司负有债务并予以执行。因此,格利尔公司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云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