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5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08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有,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新安屯。
法定代表人:常宝贵,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江北。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以下简称宝贵水泥板厂)、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以下简称松花江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有,被上诉人宝贵水泥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一审被告松花江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50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松辽公司给付宝贵水泥板厂20217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贵水泥板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宝贵水泥板厂在(2018)黑0110民初4919号、(2019)黑0103民初15028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事实不清。宝贵水泥板厂陈述的以现金购买预制板,即约定了结算时间又约定结算方式。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约定预制板的标准为50X60X8,而实际收到的预制板为50X60X5,多计算出15万元利润。
宝贵水泥板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松辽公司的上诉。一审法院是依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非松辽公司所称的代理人的陈述。宝贵水泥板厂提供的水泥板经过了松辽公司验收,其并未对产品规格提出异议,同时将水泥板用于工程,并向宝贵水泥板厂出具收条,说明产品质量、规格完全符合要求。
松花江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无异议。
宝贵水泥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松辽公司、松花江农场给付水泥板款352170元及利息126781元(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请求利息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松辽公司、松花江农场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宝贵水泥板厂与松辽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松辽公司在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北支渠部分渠道护砌中所用混凝土预制板经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指挥部介绍由宝贵水泥板厂提供,经双方协商,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指挥部作证,签订合同如下:1、混凝土预制板尺寸及质量要求:每块混凝土预制板尺寸为长*宽*高=60cm*50cm*8,抗压强度为C20,抗冻强度为F200,要求运输至施工现场,卸车落地后的混凝土预制板表面平整光滑,边缘整齐,不得有缺角及断板现象,如有以上现象,则损坏预制板不计入付款范围或由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指挥部承担。2、责任要求:宝贵水泥板厂负责在预制板加工厂将预制板装车并将预制板运输至松花江农场工地现场松辽公司指定位置处,在每车预制板全部落地前所有安全责任全部由宝贵水泥板厂负责,与松辽公司无任何联系。3、价格:每块板落地价格为19元/块,其中包含装车及原板14元/块,运输与卸车费用5元/块……。宝贵水泥板厂经营者常宝贵在合同末尾乙方处签名,松辽公司在合同末尾甲方处盖章、经办人签字。此后宝贵水泥板厂开始为松辽公司供货。2013年6月5日,松辽公司为宝贵水泥板厂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现承认收到松花江农场水泥板25155块(尺寸50cm*60cm),用于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北支渠后增加工程量延长部位,以前司机所签字的收据同时作废(编号00175422……编号00031355)。宝贵水泥板厂向松辽公司供货后,松辽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宝贵水泥板厂与松辽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宝贵水泥板厂依约为松辽公司供货,松辽公司收货后为宝贵水泥板厂出具了收条,承认收到水泥板25155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14元/块(不含运输与卸车费用),总计货款金额为352170元,此款松辽公司应给付宝贵水泥板厂。关于宝贵水泥板厂主张自2013年6月5日即松辽公司收货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自宝贵水泥板厂起诉日起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宝贵水泥板厂主张松花江农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松辽公司抗辩宝贵水泥板厂主体不适格问题,法院认为,宝贵水泥板厂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系案涉合同的供货方,故松辽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松辽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系与龙兴水利公司签订,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松辽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松辽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货款352170元;二、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松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农垦中院鉴定意见交换笔录(原件)。拟证明:宝贵水泥板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尺寸履行。
宝贵水泥板厂、松花江农场发表质证意见:松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证据发生在2016年,松辽公司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交。所有的水泥板厂都已经使用到工程上了,松辽公司已经向宝贵水泥板厂出具了收条。
宝贵水泥板厂、松花江农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松辽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另案松辽公司诉松花江农场笔录,宝贵水泥板厂并未参加此次诉讼,笔录内容也无宝贵水泥板厂认可其所提供的水泥板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记载,无法证明宝贵水泥板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宝贵水泥板厂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9日向松辽公司供应水泥板30次,均由松辽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货物后向宝贵水泥板厂出具《收据》,载明水泥板数量、送货车辆牌号,并由松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松辽公司与宝贵水泥板厂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贵水泥板厂依约向松辽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泥板的义务,松辽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宝贵水泥板厂货款的义务。松辽公司虽提出宝贵水泥板厂所供应的水泥板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在宝贵水泥板厂的多次供货过程中均未就产品尺寸问题向宝贵水泥板厂提出异议,其后还以向宝贵水泥板厂出具《收条》的方式对双方货物往来的数量、规格、价款及用途进行了确认。在《收条》记载水泥板尺寸为50cm×60cm并未写明水泥板高度,不能证明松辽公司主张的水泥板尺寸为50cm×60cm×5cm。松辽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由松辽公司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松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杨大为
审判员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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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甜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