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5028号
原告: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1286001398260,住所地:通河县凤山镇四马村。
经营者,常宝贵,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17950198044(4-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08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有,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132001646G,住所地:哈尔滨市依兰县江北。
法定代表人:阴秀旗,男,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与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公司)、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以下简称松花江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被告松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友、被告松花江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板款人民币352170元及利息126781元(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请求利息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介绍原告与被告松辽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松辽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预制板;合同详尽约定了预制板的规格为:长60cm*宽50cm*高8cm;质量要求为抗压强度C20、抗冻强度F200;约定价格为每块板落地价19元;约定由原告将预制板运送至被告松辽公司承揽的被告松花江农场工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松辽公司松花江农场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认收到水泥板25155块(尺寸为50cm*60m)用于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松辽公司索要预制板款,但被告松辽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负责人常宝贵于2017年向绥化农垦法院对被告松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松辽公司给付原告拖欠货款,被告松辽公司以其所在地为哈尔滨香坊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由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在案件移送到香坊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松辽公司又提出常宝贵主体不适格,并称其收到的预制板是由被告松花江农场给付。2018年10月30日香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0110民初4919号民事裁定,认定常宝贵与被告松辽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为常宝贵的职务行为,驳回常宝贵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松辽公司辩称,1、松辽公司不是该案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松辽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松辽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预制板,松辽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诉讼主体错误,松辽公司与龙兴水利公司签订了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起诉松辽公司主体不适格,更重要的是虽然松辽公司与龙兴水利公司签订了合同,但龙兴水利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松辽公司没有收到龙兴水利公司的预制板,更没有收到原告的预制板。3、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松辽公司收到的预制板是原告的,该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松辽公司是2013年6月5日收到的预制板,时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日期已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没有向松辽公司索要过,依据法律规定,该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花江农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水泥板款,我方既不是该货物的购买单位,也没有为该货款提供担保,原告表述仅仅是这笔业务的介绍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介绍人是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我方认为原告滥用诉权,将我方卷入这场诉讼中,已经给我方造成应诉损失达2万余元,我方对原告滥用诉权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保留权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松辽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第二、合同约定,被告松辽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预制板;合同详尽约定了预制板的规格为长60cm*宽50cm*高8cm;质量要求为抗压强度C20、抗冻强度F200;第三、约定价格为每块板落地价19元(包括运费5元/块),约定由原告将预制板运送至被告松辽公司承揽的松花江农场工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处;
经质证,被告松辽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松辽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松辽公司与龙兴水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松辽公司可以提供原件,在香坊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常宝贵已经承认,且原告方也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松辽公司是与龙兴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且龙兴水利公司是常宝贵姐夫经营的公司;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束我方承担给付义务。
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履行了义务,即将合同约定的预制板运送到指定地点松花江农场工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处,被告松辽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松辽公司共收到水泥板25155块(25155块*19元=352170元),并将收据编号登记于收条之上;
经质证,被告松辽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条上写的很明确,我方收到的是松花江农场的水泥板,我方没有给原告及其经营者常宝贵打收条,我方是为松花江农场出具的收条,是该场副场长“常明军”接收的水泥板;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是松辽公司收到货,应向被告松辽公司主张权利,与我方无关,收条写明“现承认收到松花江农场水泥板25155块,用于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北支渠后增加工程量延长部位,以前司机所签字的作废”,写明的收货人是松辽公司松花江农场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松辽公司承包的项目段,所以货款如何给付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向被告松辽公司供过水泥板,该条也不是为我方出具的。
证据三、民事上诉状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原告业主常宝贵对被告松辽公司在绥化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预制板款,被告松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质证,被告松辽公司、松花江农场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黑0110民初49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以常宝贵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常宝贵起诉,认定通河县水泥板厂是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签订预制板购销合同是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应当以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双方对该裁决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松辽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龙兴水利公司,而不是原告,在香坊法院对该证据已经质证完毕;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10民初64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本次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松辽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6475号民事裁定移送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质证,被告松辽公司、松花江农场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六、黑龙江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因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也就是涉及本案混凝土板使用项目双方一直在诉讼,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都答复说双方一直在诉讼,等诉讼结束后再给原告水泥板款,案件在2017年12月17日已判决,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水泥板款;
经质证,被告松辽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本案被告松辽公司与被告松花江农场合同的争议,在此项当中没有关于原告预制板的文字表述,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也不是终审判决。
证据七、收据31张,证明该证据是对证据二的补强证据,因证据二在收条上写清楚了司机收据的编号,收条编号与小票上的编号是一一对应的,被告松辽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收条时,双方对小票进行了一一核对,所以总计确定原告一共对被告松辽公司送水泥板是25155块;
经质证,被告松辽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称与我方进行一一核对所述不属实,我方为松花江农场常宝军出具的收条,不是为原告或者原告经营者常宝贵出具的;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认为证据七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八、通河县凤山县四马村村委会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通过招商引资到通河县凤山镇四马村的招商企业,经营者是常宝贵,因该厂在四马村,所以大家都叫四马板厂;
经质证,被告松辽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通河县四马村水泥板厂和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都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是与龙兴水利签订的合同,我方已举证,且合同原件在我处;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松辽公司为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7日《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证明我公司与龙兴水利签订了购销合同,但龙兴水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龙兴水利”是后添加的,所以原告认为该合同不真实,对合同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二、收条一份(系原告举证的证据二),证明该收条明确写明“现承认收到松花江农场水泥板25155块,尺寸是50*60,用于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北支渠后添加工程量延长部位,以前同司机签订的收据同时作废”,证明我公司收到的是松花江农场的预制板,不是原告的也不是龙兴水利公司的预制板;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二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上面的小票编号能与原告出具的证据七相对应,所以证明被告松辽公司收到了原告送到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处的预制板,而且规格完全一致,刚才松花江农场也承认,其没有为松辽公司送过预制板,所以这些预制板是原告送的;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松花江农场没有向被告松辽公司供过诉争的水泥板,收条不是为我农场出具的,我农场也没有为被告松辽公司送过货。
证据三、2013年4月27日监理联系单,证明松花江农场供应我方的预制板不合要求,松花江农场对我方的要求是按合同50*60*8、抗压强度为C20、抗冻强度为F200,但松花江农场送到的预制板是不足50*60,厚度为5厘米,严重不合格;我方当时出具的收据是出给松花江农场副场长常明军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于黑龙江省百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如果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松辽公司不应将预制板用于工程,我方提供的预制板,被告松辽公司已经用于工程并已使用,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使用工程,视为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监理公司是我单位聘用的,其代表我单位对施工单位松辽公司外购材料提出监理意见,这份监理联系单台头是致松辽公司,下面写:针对你方在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工作中,一、你单位外购进的渠道水泥预制板不规格等,被告松辽公司外购材料不合格,并不是我单位购的货。
证据四、序号第66工程报告,证明预制板不合格不是我单位造成的,是松花江农场指定的,而且也是松花江农场为我单位提供的预制板不合格,上面有松花江农场代理人王永强及监理公司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经质证,被告松花江农场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被告松花江农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综合分析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七、八,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松辽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内容相同,区别在该协议首部供方处一栏,被告松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手写的“龙兴水利”字样,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该部分为空白,结合该购销合同下方供方签字及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收条及原告、被告松辽公司、被告松花江农场开庭陈述,能够确认该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的供方为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松辽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收条(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收条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该收条原件,结合被告松花江农场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松辽公司举示的证据三、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水泥板已使用,被告松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松辽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松辽公司在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北支渠部分渠道护砌中所用混凝土预制板经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指挥部介绍由原告提供,经双方协商,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指挥部作证,签订合同如下:1、混凝土预制板尺寸及质量要求:每块混凝土预制板尺寸为长*宽*高=60cm*50cm*8,抗压强度为C20,抗冻强度为F200,要求运输至施工现场,卸车落地后的混凝土预制板表面平整光滑,边缘整齐,不得有缺角及断板现象,如有以上现象,则损坏预制板不计入付款范围或由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指挥部承担。2、责任要求:原告负责在预制板加工厂将预制板装车并将预制板运输至松花江农场工地现场松辽公司指定位置处,在每车预制板全部落地前所有安全责任全部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松辽公司无任何联系。3、价格:每块板落地价格为19元/块,其中包含装车及原板14元/块,运输与卸车费用5元/块……。原告经营者常宝贵在合同末尾乙方处签名,松辽公司在合同末尾甲方处盖章、经办人签字。此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松辽公司供货。2013年6月5日,被告松辽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现承认收到松花江农场水泥板25155块(尺寸50cm*60cm),用于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北支渠后增加工程量延长部位,以前司机所签字的收据同时作废(编号00175422……编号00031355)。原告向被告松辽公司供货后,被告松辽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辽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松辽公司供货,被告松辽公司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认收到水泥板25155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14元/块(不含运输与卸车费用),总计货款金额为352170元,此款被告松辽公司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5日即被告松辽公司收货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自原告起诉日起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松花江农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松辽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系案涉合同的供货方,故被告松辽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松辽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系与龙兴水利公司签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松辽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被告松辽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货款352170元;
二、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通河县宝贵水泥板厂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桂梅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