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江北。

法定代表人:阴秀旗,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福,男,该农场项目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08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有,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以下简称松花江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松花江农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刘加有个人借用松辽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2.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施工,松辽公司是在2013年6月9日自动撤场,不能将其撤场行为认定为交付工程的行为。因案涉工程至松花江农场申请再审时未结算,属于既未交付也未结算的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该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的增加的工程量是依据松辽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但是该现场签证单只有监理机构的签字,未经松花江农场同意,不符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没有松花江农场签字的现场签证单所对应的增加工程量不应由松花江农场支付工程款。2.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改变建筑材料也属于工程变更,应当由松花江农场和监理单位共同同意。松花江农场在工程设计变更中对工程填充物做了价格限制,不超过四类土。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松辽公司使用的是造价很高的十二类到十四类土,这种变更没有取得松花江农场和监理单位的同意,属于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所对应的工程款应由松辽公司自行承担。并且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填充物是十二到十四类土这一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鉴定人仅有进出口商品的鉴定资质,没有岩石鉴定的相关资质。3.二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中含有松辽公司使用的雷管炸药等项目,但事实上施工现场没有雷管炸药等,松辽公司也没有使用这些施工用品。二审判决要求松花江农场承担这部分工程款缺乏客观性。4.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所用沙石料场是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即松辽公司应当自行负责沙石料场管护。松辽公司撤场时没有把场内存放的沙石移交给松花江农场,因此沙石丢失的责任应当由松辽公司自行负责。5.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没有通知松花江农场,勘验结果无效,施工现场剩余钢筋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综上,松花江农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松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刘加有一直是松辽公司的员工,职务是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是刘加有负责,并非挂靠或借用资质。(二)因松花江农场要求松辽公司撤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为2013年6月9日,二审判决自该日期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工程量增加均是按照松花江农场的指示进行,均有现场监理的签字,监理作为松花江农场的代表,有权确认工程量增加。且松花江农场四次变更设计图纸也确认了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四)一审法院关于工程填充物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五)沙石料及剩余钢筋损失等问题,在一、二审中均已多次质证,并不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松花江农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增加的工程量、松花江农场应付款项等事项的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松花江农场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松辽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人,并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从上述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松辽公司均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松花江农场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刘加有个人施工,属于借用松辽公司资质,但并未提交挂靠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松花江农场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自交付日支付工程款,并起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松辽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撤场。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因案涉合同解除后松辽公司撤出工程场地即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给松花江农场,二审判决确认该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并起算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松花江农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增加的工程量问题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由松花江农场承担;没有松花江农场及监理机构的同意,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对施工实行指挥部领导下的监理制:工程技术及工程质量等日常工作,主要由监理代表松花江农场负责。经一审法院查明,松辽公司提交的《工程报告》及《工程量现场认证单》均有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农垦土地整理项目监理部盖章或监理赵俊才、王树立、李国臣签字确认。松花江农场仅认可其中由其委派的施工代表签字的部分,但监理单位系受松花江农场委派在施工现场具体负责工程技术及工程质量等工作,监理单位在《工程量现场认证单》上的签字有权代表松花江农场。且松花江农场在收到《工程量现场认证单》后并未对有监理单位签字的变更提出异议。松花江农场对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量变更不予认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松花江农场应付款项等其他问题

松花江农场对案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应付款项中,涉及施工用填充物土质类别鉴定、施工中是否使用雷管炸药、沙石料、剩余钢筋损失等的申请再审理由,均已在一、二审程序中经过质证,松花江农场未能提出新的理由或证据。案涉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确定,是一审法院通过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且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充分质证。松花江农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施工用填充物土质问题,松花江农场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十二到十四类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土标准。但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设计变更中,并未明确约定施工用土标准,松花江农场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松辽公司是否在施工中使用雷管炸药的问题,松花江农场主张该结论系鉴定机构推测作出,没有事实依据。但针对相应土质的施工用填充物是否需要使用雷管炸药等辅助作业,是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意见作出的判断。关于砂石料、剩余钢筋损失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系松花江农场数次变更调整设计导致,且砂石料、剩余钢筋损失数额系通过鉴定程序得出,故由松花江农场承担相应的损失,不缺乏理据。松花江农场针对案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松花江农场应付款项提出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松花江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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